(2016)湘0702执异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关于异议人瞿建国与被异议人常德市湘拓实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审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水春生,常德市湘拓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702执异30号案外人瞿建国。申请执行人水春生。被执行人常德市湘拓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明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水春生与被执行人常德市湘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瞿建国于2016年3月16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瞿建国称,2012年7月27日,其认购了湘拓公司开发的“御泽园”小区6栋203号房屋(以下简称异议房屋),并在当日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510050元。2013年8月,湘拓公司将异议房屋钥匙交给瞿建国,瞿建国接受异议房屋后向该小区所属物业公司即常德市沁园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园春物业公司)缴纳了物业管理费。2015年5月,瞿建国对异议房屋进行装修,并于2015年10月入住至今。2016年1月15日,瞿建国收到由沁园春物业公司转来的《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公告》得知其所购的异议房屋因湘拓公司与他人的经济纠纷而被查封。案外人瞿建国认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水春生与被执行人湘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的异议房屋是其合法财产,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案外人瞿建国提交了下列证据:1、瞿建国的身份证明;2、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武执字第00905号《公告》;3、《常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4、《湖南省常德市地方税务局预收款专用凭据》一份;5、物业费、水电费收据七份;6、沁园春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7、湘拓公司及法人鲍明发共同出具的《承诺书》;8、湘拓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查明,2012年7月27日,案外人瞿建国认购了被执行人湘拓公司开发的御泽园小区6栋2楼203号房屋,签订了《常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瞿建国于当日向湘拓公司一次性支付购房款510050元。2013年6月起,瞿建国向御泽园小区所属物业公司即沁园春物业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该异议房屋的水、电、燃气户主信息均显示为案外人瞿建国。因湘拓公司的原因导致案外人瞿建国一直未能办理异议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另查明,水春生因与湘拓公司、鲍明发、李剑、邓泽云发生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武民保字第0044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湘拓公司、鲍明发、李剑、邓泽云银行存款4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当日,本院在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协助下查封了湘拓公司开发的御泽园6栋203号等十四套房屋。2015年9月28日,本院对上述纠纷作出判决,判定被告湘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水春生偿还借款本息3300000元;驳回原告水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湘拓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水春生遂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根据案外人瞿建国提交的证据足以确认其已购买御泽园小区6栋203号房屋。瞿建国在本院查封该异议房屋之前,已与湘拓公司签订了《常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付清了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其对未办理该异议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瞿建国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常德市湘拓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御泽园小区6栋203号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本院将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艾军审判员 许鹏审判员 黄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执行异议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一)准予撤回异议或申请,即异议人撤回异议或申请的;(二)驳回异议或申请,即异议不成立或者案外人虽然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但不能阻止执行的;(三)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中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不予执行、追加变更当事人,即异议成立的;(四)部分撤销并变更执行行为、部分不予执行、部分追加变更当事人,即异议部分成立的;(五)不能撤销、变更执行行为,即异议成立或部分成立,但不能撤销、变更执行行为的;(六)移送其他人民法院管辖,即管辖权异议成立的。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制作裁定书,并送达当事人。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对执行异议案件可以口头裁定的,应当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