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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3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伟与王小刚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王小刚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3民初265号原告:王伟,男,汉族,1985年8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无业。被告:王小刚,男,汉族,1978年11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劳动者。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伟诉被告王小刚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孟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被告王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2015年3月20日,原��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出租车承包合同》,约定:被告的新BT8x**号出租车承包给原告经营1年(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租金每天120元,按月缴付,并缴纳押金10000元;原告在租赁期满交还车辆时,只要车辆完好无损,被告应将押金退还给原告。2015年7月23日,原告驾驶新BT8x**号出租车经营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因租金交付产生纠纷,被告将新BT8x**号出租车收回,并交还实际所有人丁香。被告将原告诉至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呼民初字第203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未对原、被告之间的押金作出处理,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合同押金10000元。被告王小刚辩称:合同中有协议,但是原告将车碰坏之后没有修理,是被告出资维修的,原告没有向被告缴付租金,并且被告还借给原告2000元。原告王伟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人证言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缴付了10000元的押金,被告未向原告出具收条。经质证,被告王小刚对该证据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可收到原告10000元押金,而且未向原告出具收条。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出租车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出租车承包协议,租金120元/天,承包期为1年(2015年3月20日-2016年3月20日)。经质证,被告王小刚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王小刚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3月20日,被告将其承包的出租车转包原告,并签订了一份《出租车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新BT8x**号出租车承包给原告经营1年(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租金120元/天,按月缴付,并缴纳押金10000元;原告在租赁期满交还车辆时,只要车辆完好无损,被告应将押金退还给原告。2015年3月30日原告王伟将10000押金交与被告王小刚。2015年7月23日,原告驾驶新BT8x**号出租车经营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因租金交付产生纠纷,被告将新BT8x**号出租车收回,并交还实际所有人丁香。后王小刚以王伟未按《出租车承包合同》的约定给付车辆修理费、车辆租赁费、承担违约责任为由诉至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呼民初字第203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伟未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判令王伟于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王小刚车辆修理费12184元及车辆租赁费5280元(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13日)、违约金500元。现该判决已生效。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王小刚是否应当向原告王伟退还押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2015年7月23日,原告驾驶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将车收回并交还给实际车主,原、被告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已实际解除。本院作出的(2015)呼民初字第2030号民事判决中已确认本案原告应按《出租车承包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即给付本案被告该承包车辆的修理费、租赁费和承担违约责任并给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刚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伟押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88.8元(均已减半收取),合计113.8.8元,由被告王小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本案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孟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阿迪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