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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30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1等与王×2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王×1,王×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0923号原告徐×,女,1932年7月15日出生。原告王×1,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悦,北京兴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2,女,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六道口村*号,身份证号×××原告徐×、王×1(下均称姓名)与被告王×2(下称姓名)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1,徐×、王×1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悦,王×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王×1共同诉称:徐×系王×1、王×2的母亲,父亲王xx已于1993年去世。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六道口村x号(下称x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徐×名下,院内原有北房三间、东厢房一间、西厢房一间,2013年4月经贵院调解将该院内北房东数第一间确认给了王×2。2013年9月,经三方共同协商,由王×1、王×2共同出资将该院落翻建为二层小楼,一层仍为北房三间、东厢房一间、西厢房一大间(隔断成两小间),并约定徐×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对房屋享有支配权。房屋建成不久,王×2独自占用了一层所有的房屋。因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x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二间、第三间、东厢房一间、西厢房一大间归原告徐×、王×1共同所有。王×2辩称:不同意徐×、王×1的诉讼请求,其所述有些不是事实。x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一间归我所有,但是其他房屋也有我的份额,因为2013年9月份翻建房屋时我也出资了,他们先承诺有我的房子我才出的资,谁出资谁就有支配权,我认为我对其他房屋也享有权益。经审理查明:徐×与案外人王xx(已于1993年去世)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一女:王×1、王×2。x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徐×名下,徐×夫妇曾在该院内建有北房两间,后经全体家庭成员共同出资将北房两间翻建为北房三间、西厢房一间,王×1又于1996年出资新建东厢房一间并将院落封顶。王×2曾于2013年以析产继承纠纷为由将徐×、王×1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出具(2013)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x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一间归王×2所有。另查,2013年9月1日,徐×、王×1、王×2签订《翻盖新建房屋协议》一份,约定:由王×1、王×2各出资50%将x号院原建房屋翻盖成二层小楼,徐×作为房基地使用权人对房屋有支配权;建好后,徐×、王×2住下面,王×1住上面,今后拆迁时如果单独补偿楼上部分,楼上的拆迁款由王×1、王×2各得一半,楼下的补偿王×1一间、王×2一间,其余的全部属于徐×,没拆迁前各住其屋、各走其门。后经王×1、王×2共同出资,x号院原有房屋被拆除并翻建为二层楼房,一层有北房三间、东厢房一间、西厢房一间(隔断为两小间),一层房屋由王×2居住使用,二层房屋由徐×、王×1居住使用。庭审中,王×1提交支付建房工程款的“收条”及记录,欲证明其在协议签订后为翻建房屋出资13.9万元。王×2对此予以认可。王×2提交建房工程款票据2张,票面金额为9万元,王×2称还有一笔0.8万元的款项没有收据。徐×、王×1对此予以认可,称王×2确实曾出资9万余元。徐×表示其作为宅基地所有权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之后,对于有证据证明的王×2出资款项,其同意给予经济补偿。王×2坚持主张其对出资建设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居住权,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出资款项的返还问题。上述事实,有家庭关系证明信、户口本、(2013)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翻盖新建房屋协议》等相关书证,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徐×、王×1、王×2之间系家庭成员关系,法院已生效调解书已确认x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一间归王×2所有,后经各方共同协商将x号院内房屋翻建,各方均同意北房东数第一间仍归王×2所有,本院不持异议。x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徐×名下,王×2在该院内出资建房并不必然享有所建房屋的所有权,其虽称徐×承诺出资后即可享有房屋所有权,但就此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出资款项的返还应属债务问题,徐×同意在查证后一并补偿,本院不持异议。徐×自愿将所建房屋归其和王×1共同所有,本院亦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六道口村一百五十号院内一层北房东数第二间、第三间、东厢房一间、西厢房一间(隔断为两小间)归原告徐×、王×1共同所有;二、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六道口村一百五十号院内一层北房东数第一间归被告王×2所有,院落和大门由双方共同使用。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玲人民陪审员 方 猛人民陪审员 张春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韦冠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