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9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9刑初15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群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9月11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4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海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玉田县散水头镇青庄坞村自己家中,因琐事与妻子代某发生口角,后互殴,被告人刘某甲致代某右尺骨骨折。经鉴定,代某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玉田县散水头镇青庄坞村自家内,因琐事与妻子代某发生口角后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致代某右尺骨骨折。经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代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代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代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被害人代某对被告人刘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笔录;被害人代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笔录;受案登记表;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证据保全清单;玉田骨科医院门诊病历;玉田县公安局散水头镇派出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信;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得到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袁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