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5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王锐与李希明、罗春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锐,李希明,罗春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65号原告王锐,个体工商户,住隆化县,现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刘晶,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李希明,住隆化县。被告罗春娟,住隆化县。原告王锐与被告李希明、罗春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锐的委托代理人刘晶到庭,原告王锐未到庭,被告李希明、罗春娟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锐诉称,2014年4月12日被告李希明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了借据,并约定借款于2014年5月1日前偿还,如预期不能偿还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此款逾期至今未偿还。被告李希明与罗春娟系夫妻关系,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经营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年率24%自2014年5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偿还之日止。被告李希明、罗春娟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陈述外另提供其他证据如下:证据1、借据和被告户籍证明信各一张。旨在证明被告李希明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性。证据2、被告李希明与罗春娟的结婚登记信息表。旨在证明被告李希明与罗春娟系夫妻关系,且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经营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春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希明、罗春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李希明、罗春娟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综合原告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李希明是在与被告罗春娟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经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被告李希明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了借据,并约定借款于2014年5月1日前偿还,如预期不能偿还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此款逾期至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李希明的借款是在与被告罗春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经营所借。本院认为,被告李希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借款事实清楚,应当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有其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李希明与罗春娟系夫妻关系,且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经营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春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希明、罗春娟偿还原告王锐借款5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自2014年5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后给付。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希明、罗春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秉会人民陪审员 刘学升人民陪审员 马鹏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静附页: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当事人上诉内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三、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