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终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陈长庆、陈兴雄与陈长元物权保护纠纷判决书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兴雄,陈长庆,陈长元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终字第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兴雄(曾用名陈勇),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长庆,男,193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林德忠,乐山市川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长元,男,193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上诉人陈兴雄、陈长庆为与被上诉人陈长元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长庆是陈长元之兄,陈兴雄是陈长元之子。陈长庆和陈长元以及双方之姐陈淑芳三人的父母为陈锡珍、何玉珍。上世纪50年代,乐山县人民政府颁发乐地证字第41883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确认位于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卫东树六组,即苏稽镇沙嘴街的面积为0.227亩的四间瓦房,属陈长庆和陈长元、陈锡珍、何玉珍四人共有。以上0.227四间房屋折合面积为136.2平方米(0.227亩×60平方丈×10平方米)。1960年,陈锡珍去世。之后,四间房屋中的两间被出卖给他人,留下另外两间房屋居住,其中的一间面积较小,也就是上述的半间房屋。关于是谁出卖的两间房屋以及是否分割过四间房屋,陈长庆书写了情况说明,主要载明:1962年,陈长元到乐山中心城区代工人买饼子,所带的货款被小偷扒窃,即与母亲何玉珍商定,将其中两间房屋分给陈长元,由陈长元进行出售,将出售款用于赔偿工人货款,另外一间半房屋分给陈长庆。陈长元于2011年4月17日在陈长庆书写的情况说明上签名予以了确认。审理中,陈长元提出自己是在头脑不清的情况下在情况说明上签了名,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世纪七十年代,陈长庆向他人买下修建在半间房屋后面的一间附属房,作为厨房和厕所使用。审理中,陈长庆未提供该间附属房的任何报建和产权登记手续。上世纪九十年代期间,陈兴雄搬入争议的半间房屋和附属房内居住。2008年,陈兴雄在修建楼房时,将附属房拆除,变成自用院坝的一部分,将半间住房的一道隔墙拆除,并入到自有的一间瓦房内使用,还在院坝后修建了楼房。现陈兴雄已取得争议的半间房屋、上述院坝,以及自己所建楼房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证号为乐中集用(2011)第09654号。经现场勘查,并对照乐中集用(2011)第09654号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查明:争议的半间房屋呈长方形,是陈兴雄所住一间瓦房靠近其现有院坝的后半部分,长为4.2米,宽与整间瓦房的宽相同,为3.9米,面积为16.38平方米(3.9米×4.2米)。争议的附属房是一间屋面倾斜的砖木结构瓦房,位于半间房屋后面陈兴雄现使用的院坝内,已被拆除。陈长庆所述其母亲分给的另一间房屋位于争议的半间房屋隔壁,面积大约为40平方米,现由陈长庆居住。陈兴雄除居住外,还需通过上述一间瓦房出入到苏稽镇沙嘴街。由于陈长庆认为陈兴雄、陈长元侵害了自己的物权,遂于2014年6月30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陈兴雄、陈长元恢复拆除的房屋隔墙,归还侵占的15.8平方米的半间房屋;2、恢复拆除的附属房一间,并返还陈长庆。审理中,该院向陈淑芳进行调查,陈淑芳表示,如果自己在四间房屋中可分得一定份额,则将该份额交由陈长元享有。原审法院认为:陈长庆陈述其母亲何玉珍已将四间共有房屋中的一间半分给自己,提供了有陈长元签名确认的情况说明,陈长元提出自己是在头脑不清的情况签名确认,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院对陈长庆的该主张予以采信。陈兴雄将陈长庆分得的半间房屋的隔墙拆除,并入到自己的一间瓦房中使用,侵犯了陈长庆的合法权益。陈兴雄占用半间房屋的事实一直持续到现在,陈长庆在该案中提起的诉讼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陈兴雄仍应当承担修复隔墙,返还房屋的侵权责任。由于分割的四间房屋属陈长庆和陈长元、陈锡珍、何玉珍四人共有,陈锡珍也有其中四分之一的产权34.05平方米(136.2平方米÷4),该产权应由何玉珍、陈长庆、陈长元和陈淑芳各分得8.51平方米(34.05平方米÷4)。何玉珍将四间房屋分给陈长庆和陈长元的同时,处分了陈淑芳应继承的8.51平方米,不能证明征得了陈淑芳的同意,该处分行为没有法律效力。陈长庆和陈长元当时各分得两间房屋,本院确定陈长庆分得了陈淑芳应继承的房屋4.26平方米(8.51平方米÷2)。由于陈淑珍已明确将自己的份额交由陈长元享有,陈长庆应将分得的4.26平方米房屋返还给陈长元。因此,陈兴雄应向陈长庆返还的房屋面积为12.12平方米(16.38平方米-4.26平方米)。对于陈长庆主张恢复拆除的附属房一间,由于没有提供合法的报建手续和产权登记手续,不能证明房屋的合法性,该案不予处理。陈长庆要求返还的半间房屋位于陈兴雄房屋的中间,为便于双方今后对房屋的有效利用,该院确定陈兴雄就该半间房屋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具体为:以陈兴雄现有的一间瓦房右上角(站在瓦房临街的大门处并面对瓦房室内而言)为长方形房屋的一角,以该角所夹的陈兴雄瓦房与陈长庆现住房屋之间的隔墙为长,以陈兴雄的瓦房到其院坝之间的隔墙为宽,由陈兴雄砌筑围成一间长4.2米,宽2.89米,面积为12.12平方米的长方形房屋,交由陈长庆使用。陈长庆可在其现住房屋与围成的12.12平方米房屋之间的隔墙上开门,在围成房屋临陈兴雄院坝的墙上开窗户,对该12.12平方米房屋加以使用。陈兴雄可另行在其院坝与瓦房之间的其余部分隔墙上开一道大门出入,对瓦房的其余部分加以使用。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兴雄在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其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卫东村六组的一间瓦房中,以瓦房右上角(站在瓦房临街的大门处并面对瓦房室内而言)为长方形房屋的一角,以该角所夹的陈兴雄瓦房与陈长庆现住房屋之间的隔墙为长,以陈兴雄的瓦房到其院坝之间的隔墙为宽,砌筑围成一间长4.2米,宽2.89米,面积为12.12平方米的长方形房屋,交由陈长庆使用;二、驳回陈长庆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已由陈长庆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陈长庆负担75元,由陈兴雄、陈长元负担75元。上诉人陈兴雄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答辩称:原审法院制作看验笔录的时间为2014年7月29日,但签字日期为2015年1月7日,程序不合法;勘验笔录载明的争议面积为15.12平方米(3.6米×4.2米),但判决书认定的面积却为16.38平方米(3.9米×4.2米);争议面积包含在陈兴雄所取得的脑存在基地使用权证载明面积之中,在该证未撤销之前陈兴雄对该面积的使用权合法有效;陈淑芳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为争议房屋的权利人之一,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或者第三人。综上,一审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长庆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陈长庆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答辩称:原四间老房子的总面积为136.2平方米,扣除上诉人现在占有的40平方米和双方争议的16.38平方米,则陈长元当年实际分得并出售的房屋面积为79.82平方米,陈淑芳继承的4.26平方米应当由陈长元返还,而不应当由陈长庆返还;陈兴雄自认拆除附属房的事实,也不存在超过失效的情形,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改判:1、陈兴雄、陈长元恢复拆除的房屋隔墙,归还侵占的16.38平方米的半间房屋;2、恢复拆除的附属房一间,并返还陈长庆。被上诉人陈长元答辩称:同意陈兴雄的上诉意见,请求驳回陈长庆的上诉请求。二审中,陈兴雄在证人宋海连旁听了庭审之后,提交宋海连签字的书面证言一份,对陈长庆在一审提交的宋海连2011年5月5日书面证言予以否认。陈长元对该证据无异议,陈长庆质证认为陈兴雄提交的书面证言不真实。本院认证:陈长庆一审提交的宋海连书面证言,因为证人宋海连未依法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原审法院并未采信该证言,现陈兴雄在二审针对未被采信的证据提交反驳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上世纪50年代,乐山县人民政府颁证确认陈长庆、陈长元、陈锡珍、何玉珍共有老房子136.2平方米的事实,均无异议。因房产证并未确定各人的份额,故依法推定四人的份额相同,1960年陈锡珍去世,其遗产为136.2平方米÷4=34.05平方米,应由其妻何玉珍、其子陈长庆、陈长元、其女陈淑芳各分得34.05平方米÷4=8.51平方米。1962年陈长元、陈长庆和何玉珍协议将原共有房产(含陈锡珍遗产中陈淑芳应继承的份额)分割给陈长元、陈长庆两兄弟,未征得陈淑芳的同意,对陈淑芳应继承份额的处分系无权处分,陈长元、陈长庆共同侵犯了陈淑芳的财产权利。一审中,陈长庆提交了署名为“陈淑芳”的书面申明,试图证明陈淑芳放弃继承,但经原审法院核实陈淑芳本人,该书面申明的内容不实,陈淑芳表示将自己应继承的份额送给陈长元,故陈长庆应承担返还陈淑芳房屋8.51平方米÷2=4.26平方米的义务,而陈长元不再承担返还义务。陈长庆上诉主张其分得的房屋面积小于陈长元则不应返还陈淑芳房屋4.26平方米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陈淑芳自愿将应继承份额送给陈长元,故陈长庆与陈长元父子之间的房屋权属及侵权争议与陈淑芳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不追加陈淑芳进入本案诉讼,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对陈兴雄拆除了陈长庆原来占有的半间房的事实无争议,对该半间房的权属和面积有争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争议的半间房包含在乐地证字第41883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的陈长庆、陈长元、陈锡珍、何玉珍共有老房子136.2平方米中,也认可该半间房的地址包含在陈兴雄取得的乐中集用(2011)第09654号宅基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宅基地中,因陈长庆、陈长元、陈锡珍、何玉珍登记取得该不动产在先,根据“土地一体化”原则,陈兴雄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经由何种合法途径从陈长庆、陈长元、陈锡珍、何玉珍处取得四人共有房产的土地使用权,故原审法院不采信乐中集用(2011)第09654号宅基地使用权证正确。陈长庆提供了陈长元签字认可的书面材料,证明何玉珍、陈长庆、陈长元在陈锡珍死后达成合意由陈长庆分得其中一间半房屋,故原审法院认定陈长庆享有该半间房的所有权(不包括陈淑芳的4.26平方米)正确。陈兴雄主张其拆除该半间房征得了陈长庆的同意,缺乏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判令其恢复原状正确。为查明争议半间房的面积,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上午组织陈长庆、陈兴雄、陈长元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了笔录,陈长庆于2015年1月17日在该笔录上补签名,陈兴雄拒绝签字。该勘验笔录虽有程序瑕疵,但不影响该笔录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实地丈量的争议房屋面积为15.12平方米(3.6米×4.2米),结合国土局绘制的陈兴雄宅基地宗地图,认定争议的半间房面积为16.38平方米(3.9米×4.2米),陈兴雄关于原审法院认定面积有误的上诉主张,因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半间房的具体面积,本院不予采纳。该半间房16.38平方米扣除原属于陈淑芳的4.26平方米,原审法院认定陈兴雄只返还陈长庆12.12平方米正确。陈长庆一审诉请返还的房屋面积为15.8平方米,上诉请求判令返还16.38平方米,既超出一审的诉请,也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陈长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附属房系合法建造、登记,则该附属房的合法性应由行政机关先行确认,现陈长庆请求人民法院处理该附属房的占有、处分纠纷,实际是变相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房屋的合法性,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长庆、陈兴雄各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锦审判员 王小萍审判员 李少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雷梦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