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82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陈建国,王建国,王建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国,王建国,王建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1157号原告:陈建国,现住榆树市。被告:王建国,现住榆树市。被告:王建秋,现住榆树市五棵树镇昌盛街3委*组。原告陈建国诉被告王建国、王建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蔺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国、被告王建国、被告王建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建国系王永昌之子,被告王建秋系王永昌之女。2007年2月20日,原告与王永昌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王永昌将其自己名下的位于五棵树镇昌盛街三委四组的面积84.5平方米的老国税局家属楼2单元102室卖给原告,合同生效后,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2010年2月3日,王永昌因病去世,现在王永昌的继承人仅有二被告.现原告为确认买卖合同的效力诉至法院。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二被告确系王永昌的子女,王永昌生前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其名下的84.5平方米楼房卖给原告,但双方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二被告认为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同意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建国系王永昌之子,被告王建秋系王永昌之女。2007年2月20日,原告与王永昌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王永昌将其名下的位于五棵树镇昌盛街三委四组的面积为84.5平方米的老国税局家属楼2单元102室(吉房权政字第184号)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2010年2月3日,王永昌因病去世,2012年8月21日,王永昌之妻王立荣去世。现在王永昌的继承人仅有二被告。本院认为,原告陈建国与二被告王建国、王建秋之父王永昌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的,该买卖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确认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陈建国与被告王建国、王建秋之父王永昌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陈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蔺海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继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