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22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曾付江、曾应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定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曾付江,曾应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2民初337号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正全,农民。委托代理人舒成,息烽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曾付江,农民。被告曾应书,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曾付江、曾应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厚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正全及委托代理人舒成,被告曾付江、曾应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12月6日23时30分许,原告搭乘被告曾付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协商,被告曾付江自愿给付原告医疗费19639.5元,约定在2015年2月前付清,并由被告曾应书出具欠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给付。故起诉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医疗费1963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曾付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该事故的发生是原告几人邀约被告曾付江喝酒后,多人同乘一辆摩托车造成的。事故发生后,被告曾付江也受伤住院治疗,并未与原告方协商,被告曾应书虽系被告曾付江之父,但被告曾付江已系成年人,被告曾应书在未取得被告曾付江同意的情况下,无权代表被告曾付江处理此事。因此对原告的起诉请求不认可。被告曾应书辩称:向原告出具欠条是事实,但出具欠条时被告曾付江并未在场也不知道此事。被告曾应书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应原告及该次交通事故的另一方当事人丁昌红的要求,便于向保险公司索赔才在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书写的欠条上签字的。被告曾付江事发时已成年,所产生的责任也应由其承担。故此事与被告曾应书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23时30分许,被告曾付江酒后驾驶搭乘有原告李某及李某甲、尚波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210国道从息烽县永靖镇方向往小寨坝方向行驶至2226公里+850米处下坡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丁昌红驾驶的贵A×××××号(临牌)小轿车相撞,造成尚波因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李某、被告曾付江及李某甲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丁昌红与被告曾付江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被告曾付江及李某甲均被送往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时查明,丁昌红驾驶的贵A×××××号(临牌)小轿车在中国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购买了保险。都邦公司对死者尚波的家属进行了赔偿,原告李某及李某甲出院后,李某甲曾以曾付江、丁昌红、都邦公司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4年11月21日申请撤诉,随后原告李某从都邦公司领取了赔付款8000元。2014年11月28日,被告曾应书未经被告曾付江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李某出具了欠医疗费19639.5元的欠条一张。同时查明,被告曾应书系被告曾付江之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息少民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曾付江驾驶搭乘了原告的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曾付江已年满十八周岁,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持被告曾应书出具的欠条要求判决二被告连带给付该欠款,被告曾付江以被告曾应书出具该欠条未经其授权不予认可进行抗辩,其抗辩理由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予采纳;被告曾应书以该事故并非其造成,事故发生时曾付江已成年,且出具欠条仅为配合原告到保险公司领款,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进行抗辩,其抗辩理由也并无不妥,故也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厚 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勇(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