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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宜俊与费燕青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费燕青,宜俊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7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费燕青。委托代理人叶志文,常熟市董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曹梦兰,常熟市董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俊。委托代理人屠闰华,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费燕青因与宜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熟梅民初字第00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宜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2014年5月10日,费燕青(甲方)与宜俊(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施工地点为常熟市梅李镇师德华府6幢201室。承包性质为双包。工程总面积为140平方米。总价为139000元。工程工期为90天,开工日期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8月14日结束。工程质量按照双方商定设计方案及有关规定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并由双方邀请有关部门参加验收,合格后方可竣工。结算方式为进场付30%,木工进场付30%,工程结束付30%,余下10%质保1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宜俊向费燕青出具《装饰工程报价单》一份。报价总价计138988.88元。费燕青予以确认。后宜俊进场施工。2014年11月,宜俊向费燕青出具《装饰工程决算单》一份。决算金额合计138493.01元,费燕青接收后未签字确认。2014年5月14日,费燕青向宜俊支付装修款60000元。后未支付装修款。一审审理中,根据宜俊申请,对涉案的装饰工程造价进行了评估鉴定。2015年6月29日,诚信金泰建设管理(苏州)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鉴定结论为:涉案工程造价为114238.83元。并对有关事项进行了说明:“……6、厨卫吊顶及电器经现场勘验与约定品牌不符,本次评估按材料供应商销货清单费用计入(共计2222元)。7、本次评估经与双方沟通,尚存在以下争议事项……。1)循环水工程确定由原告施工。按图纸计算长度为58.04米。原预算报价未计入,但备注里说明:循环水价格另计30/米。总价为58.04*30=1741.2元。此部分费用未计入本次评估总价。理由是费燕青认为当时合同谈判时已讲好这部分免费。2)封管砌墙砌壁龛等所用的砌筑材料双方均认为是自己提供的,此部分主材费用共计675.96元(详见明细)暂未计入本次评估总价。3)客厅北粉窗台做防水费燕青认为是物业做的不是宜俊施工。此部分费用共计317.6元(详见明细)暂未计入本次评估总价。4)本工程所用木地板材质与原合同约定材质不符(原合同约定为圆盘豆)。本次评估暂按斯文漆木地板主材价格计入。费燕青认为是番龙眼。建议法院另找专业人士来鉴定该地板材质,若确系番龙眼,可以在本次评估价格的基础上再下调费用40.97*1.05*80=3441.48元。宜俊为此花费鉴定费4000元。双方对该份报告书并无异议。对于封管砌墙砌壁龛等所用的砌筑材料,宜俊认为确系费燕青提供,但宜俊已支付对价,因无证据提供,故相应费用宜俊也不再要求计入工程总价。对于地板材质,宜俊后同意按照番龙眼材质价格计算。一审审理中,宜俊陈述2014年10月费燕青更换房屋钥匙后未通知宜俊,宜俊也无法联系费燕青,致使宜俊无法进入房屋施工。费燕青陈述系听说有装修工人进屋偷取东西,所以钥匙换了,但宜俊可以联系费燕青。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装饰工程报价单、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等及一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审原告宜俊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费燕青支付工程欠款78493.01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费燕青承担。后宜俊变更诉讼标的额为56973.59元,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费燕青承担,放弃要求费燕青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宜俊未有相应的装修资质,双方当事人所签施工合同无效,但可以作为参照。费燕青未及时通知宜俊房屋钥匙的更换,致使宜俊无法取得钥匙再进屋施工。但对于已经施工的装饰项目,费燕青应当支付装修款,一审法院确定按照实际施工量认定工程造价。经工程造价鉴定后,双方存在争议部分,对于循环水工程及客厅北粉窗台做防水,报价单中有相应施工项目,费燕青认为循环水工程双方约定免费,客厅北粉窗台做防水系由他人施工,非宜俊施工,宜俊现不予认可,费燕青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确定循环水工程(1741.2元)及客厅北粉窗台做防水(317.6元)造价计入工程总价,对于封管砌墙砌壁龛等所用的砌筑材料,系费燕青提供,宜俊陈述已支付对价,未提供证据证明,现宜俊认为不再计入工程总价,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对于地板用材,按照番龙眼材质价格计算应下调3441.48元。故一审法院确定工程造价为112856.15元(114238.83元+1741.2元+317.6元-3441.48元),扣除费燕青已经支付的60000元,费燕青还应支付宜俊装修款52856.15元。费燕青抗辩宜俊逾期完工,参照施工合同,木工进场后,费燕青也未依约付款,故对费燕青的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费燕青抗辩的质量问题,可另行主张。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费燕青支付宜俊装修款人民币52856.1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宜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0元、评估鉴定费4000元,合计5790元,由宜俊负担2164元,费燕青负担3626元。上诉人费燕青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装修工程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完工,也未邀请有关部门验收,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更换房屋门锁,被上诉人所称未及时通知更换钥匙其无法进入施工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双方合同约定10%质保金一年后付清,被上诉人的施工存在众多质量问题,质保金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无质量问题后再支付。循环水工程及客厅北粉窗台做防水免费不应计入工程总价。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宜俊辩称:关于钥匙问题,施工人员拿了钥匙开不了门,上诉人也不让施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而且将施工人员的电话拉黑,双方无法电话联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审另查明,费燕青在一审法院2015年7月30日庭审中陈述:“我在梅李镇听说装修后有装修工人进入房屋偷取东西,所以我把钥匙换了……”。二审中,费燕青确认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催促宜俊进行施工。以上事实,有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调查笔录予以证实。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费燕青上诉认为其未更换门锁,该主张与其一审陈述明显矛盾,亦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导致涉案工程未能及时竣工及验收的过错在于费燕青。费燕青认为宜俊逾期完工以及应当扣除质保金的上诉主张,因费燕青并未依照约定付款且自行更换门锁导致无法施工,对费燕青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费燕青认为循环水工程及客厅北粉窗台防水属于免费项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费燕青的上诉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上诉人费燕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恩乾审 判 员  任小明代理审判员  黄学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源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