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法民初字第03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与金为群,任爱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金为群,任爱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民初字第03887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经营场所:秀山县渝秀大道十字街,组织机构代码:74747739-2。负责人刘江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啸荃,该行职工。被告金为群,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任爱珍,女,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秀山支行)诉被告金为群、任爱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于2016年2月28日由审判员许洪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蒋佳委、人民陪审员严天计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秀山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啸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为群、任爱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秀山支行诉称,2009年11月10日,被告金为群在原告迎风分理处贷款25000元,期限2年,约定月利率8.4‰,至2011年11月9日到期,逾期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2008年11月25日,被告金为群在原告中和分理处贷款45000元,期限2年,约定月利率9.3‰,至2010年11月24日到期,逾期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时以被告金为群将位于秀山县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两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清偿贷款本息。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以上贷款是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产生,应共同偿还。特诉来法院,要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7万元贷款及相应利息至清偿之日;确认原告对被告金为群位于秀山县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将利息明确为以25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7月24日至2011年11月9日止,按月利率8.4‰计算;从2011年11月10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4‰上浮50%计算。以45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7月24日至2010年11月24日止,按月利率9.3‰计算;从2010年11月25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3‰上浮50%计算。被告金为群、任爱珍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原告农商行秀山支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特举示三份证据:证据一,《借据》复印件二份,证明有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及25000元;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利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原告有房屋抵押权;证据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证据五,《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本院认证,原告农商行秀山支行举示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5日,被告金为群向原告农商行秀山支行借款45000元,约定2010年11月24日借款到期,月利率9.3‰,逾期罚息自逾期之日对逾期还款本金在月利率9.3‰水平上浮50%,被告金为群以其与被告任爱珍共有的位于秀山县房屋设立抵押权为该笔45000元借款担保。2009年11月10日,被告金为群向原告农商行秀山支行借款25000元,约定2010年11月9日到期,月利率8.4‰,逾期罚息自逾期之日对逾期还款本金在月利率9.3‰水平上浮50%。两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再查明,被告金为群与被告任爱珍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秀山支行与被告金为群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金为群应向原告农商行秀山支行偿还两笔借款本金共计70000元及利息。原告农商行秀山支行主张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7月24日至2010年11月24日止,按月利率9.3‰计算;从2010年11月25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3‰上浮50%计算。以25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7月24日至2011年11月9日止,按月利率8.4‰计算;从2011年11月10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4‰上浮50%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房屋抵押权担保的主债权45000元在2010年11月24日到期,诉讼时效应为两年即2012年11月23日截止,原告农商行秀山支行并未举示相应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农商行秀山支行主张对金为群与被告任爱珍共有的位于秀山县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两笔借款是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被告任爱珍应与被告金为群共同偿还本案债务。被告金为群、任爱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为群、任爱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7月24日至2010年11月24日止,按月利率9.3‰计算;从2010年11月25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3‰上浮50%计算。以25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7月24日至2011年11月9日止,按月利率8.4‰计算;从2011年11月10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4‰上浮50%计算);二、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120元,由被告金为群、任爱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许洪军代理审判员 蒋佳委人民陪审员 严天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申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