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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与龚红梅、易双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龚红梅,易双娣,武汉仲华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74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前进二路12号。负责人陈祥麟,行长。委托代理人彭权,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龚红梅。被告易双娣。被告武汉仲华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武珞路384号。法定代表人陈连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江汉支行)与被告龚红梅、易双娣、武汉仲华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江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彭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红梅、易双娣、仲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江汉支行诉称,被告龚红梅与被告易双娣系夫妻关系。2004年6月29日,被告龚红梅因购买鄂A×××××号车辆向原告工行江汉支行申请贷款,经双方协商,共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工行江汉支行向被告龚红梅提供贷款167000元,期限2004年6月29日至2007年6月28日,被告龚红梅以所购买的车辆向原告工行江汉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江汉支行与被告龚红梅在车辆管理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工行江汉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及与武汉奥鑫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鑫公司)向原告工行江汉支行出具的《担保函》的约定,奥鑫公司为被告龚红梅向原告工行江汉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自《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到期后,被告龚红梅没有按期偿还欠原告工行江汉支行的贷款本息,被告奥鑫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工行江汉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龚红梅、易双娣偿还原告工行江汉支行借款本金35858.22元及利息31878.75元(截止2015年5月19日),支付此后的未结清利息;2、原告工行江汉支行对抵押的鄂A×××××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仲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龚红梅、易双娣、仲华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工行江汉支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截止2015年5月19日,被告龚红梅尚欠原告工行江汉支行借款35858.22元、利息31878.75元。还查明,2005年9月15日,武汉奥鑫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武汉仲华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工行江汉支行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户口簿、结婚证、工商登记资料、《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函》、《车辆登记证书》、借款凭证、个人贷款详细信息等证据证明,且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工行江汉支行主张被告龚红梅、易双娣偿还借款本息及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工行江汉支行享有的本案债权,既有被告龚红梅提供抵押的车辆作为担保,又有被告仲华公司提供的保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仲华公司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即在抵押车辆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原告工行江汉支行债权的情况下,被告仲华公司对不足偿还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仲华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龚红梅、易双娣追偿。原告工行江汉支行主张被告仲华公司对被告龚红梅全部债务直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龚红梅、易双娣、仲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红梅、易双娣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偿还借款35858.22元;二、被告龚红梅、易双娣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支付借款利息31878.75元(截止2015年5月19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全部偿清之日止);三、如被告龚红梅、易双娣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有权对被告龚红梅所有的鄂A×××××号车辆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武汉仲华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以上述第三项判决中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龚红梅、易双娣的债务部分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汉仲华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龚红梅、易双娣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负有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3.42元、其他诉讼费用40元,共计1533.42元,由被告龚红梅、易双娣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已垫付法院,被告龚红梅、易双娣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中人民陪审员  秦建刚人民陪审员  曹雅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温光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