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4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婷婷、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9日0时25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本市车厩大桥由北往南行驶至车厩大桥路段处,与在桥上停车的浙B×××××号重型平板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被告人朱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朱某被送至余姚市人民医院后,发现有酒驾嫌疑,遂对其进行抽血化验。经鉴定,被告人朱某的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浓度为10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事件单、“处警经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及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及驾驶证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照片说明、情况说明、身份信息、门诊病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人王某、周某证言,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朱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罗洋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