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2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王成平与六安市海洋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平,六安市海洋羽绒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122号原告:王成平,女,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小学文化,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明余,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海洋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余学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晏学文,金安区望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成平诉被告六安市海洋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羽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余、被告海洋羽绒公司委托代理人晏学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平诉称:2010年2月21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缝纫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且被告也没有为原告购买过任何社会保险,原告在工作期间一直勤勤恳恳、兢兢业业,但被告却没有足额支付2015年8月份工资,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期间,原告在非上班期间关闭所在组电源,然而被告却以此为借口强行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给予任何补偿或赔偿。为此,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1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1578元;2.被告向原告补足2015年8月份未发工资978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7176元。若该赔偿金不予支持,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六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3588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2010年2月21日至2015年10月4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原告身份证、私营企业基本信息注册查询单,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仲裁裁决书、仲裁文书送达证明,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证据三、工作证、考勤卡、展会证,证明1.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2.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的出勤情况。证据四、储蓄对账单、工资条,证明1.原告被辞退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598元;2.被告未支付原告2015年8月份差额工资为978元。证据五、通话录音,证明1.原告被被告强行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2.原告是在非工作期间拉电闸的。被告海洋羽绒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等三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中的储蓄对账单、工资条有异议,被告欠原告2015年8月份工资978元属实;对原告主张辞退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598元有异议;对证据五不予认可,我们有证据证明原告是在上班期间拉电闸。被告海洋羽绒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于法无据,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原、被告已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至2013年12月前双方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已超过仲裁时效;2.原告如有证据证明未发工资978元,被告可支付,但被告认为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3.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或经济赔偿金,被告没有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由于被告自身的过错,其在上班时间不听从公司安排,私自拉电闸,给被告生产线带来瘫痪,带来较大经济损失;4.被告已给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其余保险费用,被告同意根据法律规定为原告补缴,但属于原告支付的部分由其自行缴纳。被告针对其辩解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单位信息。证据二、劳动合同书,证明2013年12月1日到2015年12月1日被告与原告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书,2010年至2013年12月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不应支持11个月双倍工资。证据三、单位管理制度,证明1.被告已经于2009年将单位管理制度登记造册并在车间单位进行宣传发放;2.原告作为单位员工,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被告可以辞退原告。证据四、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由于自身过错,在上班时间不听从公司安排(随意拉电闸),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致使被告公司的机器和加工产品损坏,给公司造成较大损失,被告可以辞退原告,故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证据五、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1.原告在仲裁庭审时确认已经签过一次劳动合同,也承认自己私自拉电闸,存在过错;2.原告诉请一、三两项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在仲裁裁决已经驳回,故不应当得到支持。证人余某在庭审中陈述:余某在公司担任厂长助理职务,2015年9月25日下午吃完晚饭时,余某看见原告把公司电闸关了,造成生产车间断电,整个车间员工无法工作,影响了正常生产。原告应聘至被告公司时,被告已告知原告公司规章管理制度。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不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属于工作报酬,不受仲裁时效影响;对证据三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1、该制度的表现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有职工或职工代表的签章,并由该公司负责人的审核通过;2、被告所谓的管理制度,无法体现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相应的告知公示义务;3、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四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的时间是否在法定时间请求法庭核实,证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是亲戚关系,且是被告员工,因此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其阐述的事实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证人的阐述仅围绕原告是否私自拉电闸,以及公司规章的制定以及公示两方面,因此其要证明的对象与证人的供述不一致;对证据五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仅承认其在非工作期间私自拉电闸,并不存在过错,且原告私自拉电闸是因为被告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没有足额发放2015年8月的工资导致的。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等四组证据因被告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该四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并采信;证据五被告对该份通话录音不予认可,从这份通话录音中仅仅看出是原告自己表述其在非上班期间因被告方支付其工资太低而拉电闸,并不能确认被告对原告是在非工作期间拉电闸这一事实的认可,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加以印证其是在非工作期间拉电闸,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被告证据一、二、五等三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并采信。证据三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被告未提供其已在单位进行宣传发放的相应证据,故对其部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结合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第七条第二款中的第(二)项约定:“乙方(王成平)违反甲方(六安市海洋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劳动纪律或者甲方规章制度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鉴于本案中的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因被告未足额支付2015年8月工资在他人的唆使下拉下车间电闸,该行为违反了劳动纪律,破坏了正常生产秩序,故被告有权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证据四证人余某证言,因原告余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余学娟系亲戚关系,且其证言与在仲裁庭审时所述有所出入,加之原告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认可。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王成平于2010年2月进入被告海洋羽绒公司从事缝制工作,双方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原告的工资标准为计件制,在《劳动合同》第七条第二款中的第(二)项约定:“乙方(王成平)违反甲方(六安市海洋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劳动纪律或者甲方规章制度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仅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2013年12月至2015年10月),未办理其他社会保险。2015年9月25日下午5时许,原告王成平在吃过晚饭回车间时,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2015年8月的工资,遂在他人叫其将车间电闸拉掉时,原告便上前将车间电闸拉掉。被告以原告私自拉电闸,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于2015年10月4日将被告辞退。2015年原告向六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工资,并为原告补缴社保费等。2015年12月7日六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六劳人仲案字[2015]2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海洋羽绒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8月份未发工资978元;二、海洋羽绒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王成平补缴2010年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2013年1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除工伤保险费以外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王成平承担;三、驳回王成平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从事缝制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双倍工资问题。原告于2010年2月2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缝制工作,双方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2010年2月2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故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鉴于因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依法应当额外支付的“双倍工资”并非劳动报酬性质,因为其支付的前提不是基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而是基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法律性质上属于处罚性赔偿金,其数额按照工资标准支付而已。因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该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仍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本案被告应当支付2010年3月22日至2011年2月22日期间的双倍工资作为一个整体,其仲裁时效为一年,即该时段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至2012年2月23日届满。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才向六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双倍工资61578元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8月未发工资978元,被告在庭审对未发工资已予以认可,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赔偿金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惩罚性的补偿措施。经济补偿金是指在劳动者无过失的情况下,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时,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标准,以货币方式给予劳动者的补偿。本案的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缝纫工作已五年多,其工作的缝纫车间系流水线作业。原告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其2015年8月工资,在他人的唆使下将车间电闸私自关掉,作为一名老员工,应当知道私自关电闸会给靠电带动的流水线缝纫作业造成相应的损失,亦破坏了正常的生产秩序。原告私自拉电闸虽事出有因,但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可以采取其他方式解决,不应采取这种过激的行为。原告私自拉闸的行为已违反被告的劳动纪律,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权单方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综上,原告王成平在其被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上存在过失行为,故对此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于2010年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在2013年1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2010年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2013年1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除工伤保险费以外的社会保险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市海洋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成平工资978元;二、被告六安市海洋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王成平补缴2010年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及2013年1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除工伤保险费以外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王成平承担。三、驳回原告王成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六安市海洋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德全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