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字第01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刘化文与张明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化文,张明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01617号申请执行人刘化文,男,1951年12月6日生,汉族,工人,住新沂市。被执行人张明才,男,1963年7月1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新沂市。申请执行人刘化文与被执行人张明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037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银行存款情况,未有存款;2、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信息;3、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地产登记情况等。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7297元,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7297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张明才名下登记有苏C×××××号轿车一辆,已被本院(2015)新执字第02365号杨荔桢申请执行张明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查封但并未实际扣押,登记在张明才名下的新安镇小刘庄南巷23号房产一处已被本院(2015)新民初字第00159-1、00160-1、00162-1、00163-1、00164-1、00165-1、00167-1、00168-1、00169-1、00171-1、00173-1、00175-1、00176-1号案件查封,本院正在启动评估、拍卖程序,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新民初字第037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窦金虎执行员 王青青执行员 陈 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敬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