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22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魏某某诉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2民初844号原告:魏某某,女,1986年7月生,汉族,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袁生庆,孙嘉潞,方圆第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某某,男,1980年9月,汉族,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生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生庆、孙嘉潞,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2月按乡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6年9月8日在某某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2月24日生一女苏某甲。由于被告性格偏执,做事自以为是,稍有不如意就对我经常进行殴打,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7月24日我提出离婚诉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一直未能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提出离婚诉讼,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苏某甲由我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至其成年;3、家庭共同财产:砖混结构二层楼房8间,作价12万元,土木结构房屋5间,作价8万元,共计20万元,依法按份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们婚后感情尚好,夫妻之间吵嘴打架之事发生过,但我并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在共同生活中,原告遇事自作主张,不和我协商,对孩子一直不管不问,孩子一直由我和父母照顾。现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1月25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6年9月8日双方自愿在某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2月24日生一女苏某甲。在随后的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原、被告未能以正确的心态和方式处理家庭矛盾,相互间缺乏沟通,为琐事经常发生争执,致使夫妻关系逐渐不睦,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5年6月20日,双方发生争执后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7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现原、被告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查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尚未分家另居。家庭共同财产有:土木结构房屋5间、砖混结构二层楼房8间,无共同债权、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2015)湟民一初字第00789号民事判决书、承诺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均未能以正确的心态和方式处理家庭事务,时常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夫妻感情恶化。原告曾具状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修复和重新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因婚生女苏某甲自原、被告分居生活后,一直由被告抚养,父女感情较为浓厚,综合考虑婚生女苏某甲的年龄、教育等状况,被告直接抚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婚生女苏某甲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原、被告均有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不能因双方离婚而消除该义务,综合考虑当地生活水平和婚生女苏某甲的实际需要,原告每月给付300元抚养费较为妥当;对原告要求依法按份分割家庭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为解除双方的精神痛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婚生女苏某甲由被告苏某某直接抚养,原告魏某某每月给付婚生女苏某甲抚养费3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自2016年5月起,按年度给付,于每年5月底前给付一次。原告魏某某有随时探望婚生女苏某甲的权利,被告苏某某有相互协助的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应收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生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雨凌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8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