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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21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于杰与李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杰,李海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1民初282号原告于杰,住东丰县。委托代理人于文斌,住东丰县。被告李海军,住东丰县。原告于杰与被告李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秀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文斌,被告李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杰诉称,2005年3月1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化肥经销处购买化肥,欠化肥款人民币2,990.00元,约定利息为9.3‰,从2005年11月20日开始起算,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06年4月26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化肥经销处购买农药,欠农药款人民币302.00元,约定利息为9.3‰,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06年6月1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化肥经销处购买农药,欠农药款人民币129.00元,约定利息为9.3‰,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述三笔借款没有约定给付日期,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赊购的化肥及农药款共计人民币3,421.00元,并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欠条一组,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及农药,并尚欠化肥及农药款的事实。被告李海军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给付赊购的化肥及农药款,因为该笔债务原告曾于2007年11月23日向东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不知道法院的结果是什么,但已经超过两年了,我认为该案件已过法律的追溯期,已经过诉讼时效了,故法院不应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了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7年11月23日向东丰县人民法院起诉索要化肥及农药款,东丰县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杰曾经营化肥生意,并从事化肥及农药销售业务。2005年3月1日,被告李海军从原告于杰处赊购化肥,价值人民币2,99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9.3‰,利息从2005年11月20日起算,并由被告李海军给原告于杰出具了欠条一张;2006年4月26日,被告李海军从原告于杰处赊购农药,价值人民币302.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9.3‰,并由被告李海军给原告于杰出具了欠条一张;2006年6月1日,被告李海军从原告于杰处赊购农药,价值人民币129.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9.3‰,并由被告李海军给原告于杰出具了欠条一张,以上三笔赊购的化肥及农药款共计人民币3,421.00元。2007年,原告于杰曾向东丰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被告李海军及案外人李凤山给付赊购的化肥及农药款,东丰县人民法院依法进行了送达。2009年9月27日,原告于杰撤回了起诉。现原告于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海军给付化肥及农药款人民币3,421.00元,并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被告李海军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被告对其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于杰与被告李海军之间的三次买卖关系分别发生于2005年3月1日、2006年4月26日及2006年6月1日,被告李海军当时没有给付赊购的化肥及农药款,仅给原告于杰出具了欠条三张,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同时,双方并没有约定赊购的化肥及农药款的给付时间。原、被告双方没有对赊购的化肥及农药款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原告于杰有权随时向被告李海军主张权利,故原告于杰于2007年11月23日向东丰县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从原告于杰向法院递交民事起诉状,即视为原告于杰向被告李海军提出要求,故该笔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并开始起算,从原告于杰向东丰县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原告于杰再次起诉至法院时止,原告于杰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该期间内诉讼时效适用中止、中断及延长的规定;同时,被告李海军提出该案件已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故原告于杰要求被告李海军给付赊购的化肥及农药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173条、第17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于杰承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秀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