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623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3民初219号原告刘某某,女,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某某,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1996年8月25日生育1女陈某甲,2009年2月4日生育1子陈某乙。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10月1日,被告与其朋友到成都洛带古镇玩耍,于当日下午16时许,被一伙身份不明的人带走,从此失去联系,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警大队立案侦查,至今未找到被告下落。在此期间,被告从未与其家人及原告联系,现被告下落不明已3年有余,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甲、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陈某某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95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并取得结婚证。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1996年8月25日生育1女陈某甲(已独立生活),2009年2月4日生育1子陈某乙。2012年10月1日,被告陈某某与其朋友彭某某到成都洛带古镇玩耍,陈某某被一伙身份不明的人带走。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警大队经过立案侦查,证实被告陈某某确于2012年10月1日被一伙身份不明的人带走,但至今未能找到被告陈某某的下落。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原告的身份证、原、被告及婚生女陈某甲、婚生子陈某乙的户口簿,结婚证,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警大队的证明,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人唐某某(被告陈某某之母)的当庭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被告陈某某于2012年10月1日被一伙身份不明的人带走,从此失去联系,经公安机关侦查,确未找到被告下落,被告下落不明已满2年,原告起诉离婚后,经本院公告查找,被告确无下落,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刘某某诉请离婚,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婚生女陈某甲、婚生子陈某乙均由原告抚养,因婚生女陈某甲已成年并独立生活,本院依法不再处理婚生女陈某甲的抚养问题;婚生子陈某乙的抚养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人民陪审员  莫远贵人民陪审员  曾星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