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725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张某与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5民初173号原告张某。被告薛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是父母包办婚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儿子薛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发生吵打,我于1999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无奈我只好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3月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又一次判决不准离婚,至今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因被告经常对我施以家庭暴力,导致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了解除我们的痛苦婚姻,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薛某甲辩称,我和原告婚姻不是父母包办,我与原告是在××××年××月××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薛某乙,现年32岁。我根本没有与原告发生吵打,起诉状中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有外遇又旧情复燃,离婚也行,必须给我经济补偿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薛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为家务琐事产生纠纷,致原告于二零一四年农历正月初三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并于二零一四年三月十四日提起离婚诉讼,同年四月十八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至今原被告未共同生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于三工地镇有德元村砖瓦房三间。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因为家务琐事等产生纠纷,致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长达二年之久,且原告于二零一四年三月十四日提起离婚诉讼,同年四月十八日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至今原被告未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夫妻共同财产及其国家给予的退耕还林补偿款原告放弃分割,予以准许。原告自愿给予被告经济帮助5000元,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砖瓦房三间原告放弃分割留归被告薛某甲所有,国家给予的退耕还林补偿款由被告薛某甲领取并归其所有;三、原告张某自愿给予被告薛某甲经济帮助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边晓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