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特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江苏凯达电缆有限公司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凯达电缆有限公司,无锡市汇鑫线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82民特14号申请人江苏凯达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戈庄村。法定代表人蒋建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凯,宜兴市周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无锡市汇鑫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C区。法定代表人杨阿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幼良,该公司职员。申请人江苏凯达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悦欣独任审理。申请人凯达公司诉称:2014年2月28日,其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凯达公司对汇鑫公司在交通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汇鑫公司与其签订反担保协议,约定将自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凯达公司,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后汇鑫公司未按约归还交通银行所借款项,由凯达公司代为偿还,凯达公司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1、凯达公司对汇鑫公司抵押登记的宜他项(2014)第600375号土地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2、裁定凯达公司对汇鑫公司在1200万元内优先受偿。审理中,凯达公司变更申请事项为:汇鑫公司应归还凯达公司代偿款10334879.98元,凯达公司请求就汇鑫公司的前述代偿款以其抵押登记的宜他项(2014)第600375号土地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12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汇鑫公司对凯达公司的申请事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国内信用证开证申请书、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反担保协议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汇鑫公司未按约还款,凯达公司为其向交通银行代偿了贷款本息10334879.98元后,有权向汇鑫公司进行追偿。凯达公司对汇鑫公司提供的坐落于宜兴市官林镇戈庄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享有抵押权。因抵押登记的他项权证明确载明债权数额为1200万元,故凯达公司应在登记债权金额12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无锡市汇鑫线缆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宜兴市官林镇戈庄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就无锡市汇鑫线缆有限公司结欠江苏凯达电缆有限公司的代偿款10334879.98元,凯达公司可就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变价后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金额12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李悦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汤 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