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4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单连胜与韩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连胜,韩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4民初485号原告单连胜,工人。委托代理人陈蓉,山东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栋,工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楠,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连胜诉被告韩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连胜的委托代理人陈蓉、被告韩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连胜诉称,2015年12月15日13时37分,韩栋驾驶车牌号为鲁A×××××的小型客车,沿国道206由西向东行驶至油南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国道206由东向西行驶的单连胜驾驶的车牌号为鲁G×××××的小型客车碰撞运动车辆,导致交通事故,致使两车辆损坏,鲁G×××××的小型客车碰撞损坏绿化带。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栋负事故主要责任,单连胜负事故次要责任。因韩栋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81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栋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诉讼费、评估费、拆检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在商业险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13时37分,韩栋驾驶车牌号为鲁A×××××的小型客车,沿国道206由西向东行驶至油南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国道206由东向西行驶的单连胜驾驶的车牌号为鲁G×××××的小型客车碰撞运动车辆,导致交通事故,致使两车辆损坏,鲁G×××××的小型客车碰撞损坏绿化带。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调查取证后作出第3707049201501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单连胜负事故次要责任,韩栋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韩栋系鲁A×××××号牌小型客车的驾驶人,王耀黎系鲁A×××××号牌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两者系借用关系。鲁A×××××号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范围内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同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单连胜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9219元、道路物品损失1496元、车损评估费1527元、物品评估费129元、施救费800元、拆检费1900元,以上共计25071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道路物品损失1496元、物品评估费129元、施救费800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评估费1527元、拆检费19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直接确认的损失共计5852元。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车损1921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维修费发票、车辆维修明细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物品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施救费发票、拆检费发票、车辆评估费发票、物品评估费发票、被告行驶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证据在案为证,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单连胜与被告韩栋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单连胜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单连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韩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单连胜、韩栋的责任比例以3:7为宜。原告单连胜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直接确认的损失共计5852元。原告主张车损19219元,被告质证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修车发票及维修明细后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实际支出为15000元,对该项车损数额,本院依法支持15000元。综上,原告单连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0852元。因鲁A×××××号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单连胜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单连胜车损2000元。原告单连胜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剩余车损13000元(15000元-2000元)、道路物品损失1496元、车损评估费1527元、物品评估费129元、施救费800元、拆检费1900元,合计18852元。对以上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单连胜的该部分损失,由被告韩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13196.4元。鲁A×××××号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单连胜13196.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提出“车辆评估费、物品评估费、拆检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抗辩,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单连胜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单连胜13196.4元;三、驳回原告单连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元,减半收取127元,由原告单连胜负担3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牟艳艳4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