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1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徐红与彭振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彭振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1668号原告徐红,女,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王振林,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振起,男,198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村民。原告徐红诉被告彭振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振起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红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百分��二。2014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800元。2014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2000元。上述三笔借款合计为152800元,其中,2013年8月28日借款50000元的利息截止到2015年7月为23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但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因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52800元及利息23000元,共计1758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彭振起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28日,被告彭振起向原告徐红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条兹彭振起向徐红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双方约定按照月利息2%计算利息,本金和利息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28日。欠款人:彭振起身份证:××日期:2013年8月28日”。2014年8月25日,被告彭振起向原告徐红借款408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条彭振起向徐红借到人民币肆万零捌佰元整。(40800元整)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26日。借款人:彭振起身份证:××日期:2014年8月25日”。2014年8月28日,被告彭振起向原告徐红借款6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彭振起向徐红借到人民币陆万贰仟元整(62000元整)。还款期限2014年9月28日。借款人:彭振起身份证:××日期:2014年8月28日”。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红提交的证据(三张借条)形式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彭振起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原、被告关于2013年8月28借款为50000元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息2%支付利息23000元的请求���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振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徐红的欠款175800元及利息23000元。二、驳回原告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56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鸿代理审判员 丁家虎人民陪审员 史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红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