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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六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郭红光与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河民六初字第00297号原告:郭,无职业。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212号。法定代表人:王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弘超,该公司职员。原告郭与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王俊、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弘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诉称,2009年9月30日被告给原告放假待岗,至今未得到上班的通知。针对[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404号裁定与[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308号裁定中被告的答辩,本人难以接受。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给予确认以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要求其确认被告未向劳动者提供该企业的改制职工安置方案,本人未得到合理安置;确认原告未得到任何经济补偿金,未得到任何安排;确认原告从未同意签字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按照企业转制政策规定,被告于2008年6月12日制定了《沈阳商业城整体改制职工安置方案》。关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于2011年进行过诉讼。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而原告要求确认原告未得到任何经济补偿金,未得到任何安排,其从未同意签字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未向劳动者提供该企业的改制职工安置方案,本人未得到合理安置的诉讼请求,原告已于2015年来院起诉过,本院已做出[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404号民事裁定书,现原告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本院不予审理,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退回原告郭。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丽审 判 员  王 俊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边建勋本裁定所依照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