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一初字第01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利杰诉被告汪景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杰,汪景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01990号原告:王利杰。委托代理人:刘瑞林。被告:汪景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丹妮、孙赑。原告王利杰诉被告汪景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文君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杰及委托代理人刘瑞林,被告汪景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丹妮、孙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杰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799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误工费9306元、护理费16560元、营养费3000元、复印费12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13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景成辩称,肇事车辆辽A729**是舒琼所有,舒琼是我女婿,事故发生时由我驾驶,我借用该车驾驶。肇事车辆辽A729**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729**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由于商业三者险指定驾驶人为王萍,因此依据保单免赔率10%。对于电动车部分我公司定损200元,护理费、营养费标准过高,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医疗费按医保标准赔偿。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15时40分,被告汪景成驾驶辽A729**号车辆行驶至皇姑区黄河大街巴山路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至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10日住院62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产生医药费37995.67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出院医嘱原告休息共计37天,加强营养、需陪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景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被告汪景成系借用事故车辆驾驶。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者险指定驾驶人为王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提供的病历、医药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资认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景成负全部责任。汪景成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该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给予理赔。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汪景成承担。因商业三者险指定驾驶员为王萍,故对于超过交强险的损失部分,依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由保险公司承担90%,驾驶人承担10%。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原告所主张的治疗费用与其所提供的病历所记载伤情、时间相吻合的、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7995.67×90%,即25196元,被告汪景成承担2799.6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共住院治疗62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为每日100元,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200元。该费用已经超过交强险医药费项下的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90%承担,即5580元。被告汪景成承担6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有医嘱加强营养,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0元。该费用已经超过交强险医药费项下的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90%赔偿原告450元,被告汪景成承担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原告因本事故误工99天,结合原告庭审时自认月工资2000元,误工期工资收入减少应为6600元(2000÷30×99=66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需陪护。原告虽提供了护理费发票、家政公司营业执照、护理协议书、护理人员身份证等证据,但未能提供护理人员资格证,故对原告主张的每日180元的护理费不予支持。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128元计算护理费,应为5967元(35128÷365×62=5967)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有医嘱需陪护,故本院酌情确定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000元。原告的护理费共计696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有医嘱加强营养,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450元,被告汪景成承担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结合原告就诊情况,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问题,该费用系因本事故产生,本院酌情确定电动车损失为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问题,该费用系诉讼及主张权利所需,因属于间接损失,由被告汪景成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利杰医药费35196元;(已给付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利杰住院伙食补助费558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利杰营养费45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利杰误工费660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利杰护理费6967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利杰交通费50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利杰电动车损失费200元;八、被告汪景成赔偿原告王利杰复印费12元;九、被告汪景成赔偿原告王利杰医药费2799.67元;十、被告汪景成赔偿原告王利杰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十一、被告汪景成赔偿原告王利杰营养费5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全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7元,由被告汪景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文君二0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楠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了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