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民申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刘鹏与崔月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鹏,崔月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9民申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刘鹏,现住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委托代理人:庞廷,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崔月娟,现住乌兰察布市化德县。再审申请人刘鹏因与被申请人崔月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化德县人民法院(2014)化民初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鹏申请再审称:(2014)化民初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种植的白菜出现烧芯、烂根导致的损失是因为再审申请人出售的微生物肥料存在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北京鑫鑫盛达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其生产的微生物肥料检验合格,被申请人的损失与申请人销售的微生物肥料没有致害关系;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再审申请人丧失上诉权,严重影响再审申请人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供的北京鑫鑫盛达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是2012年11月生产的麻博士肥料,而再审申请人出售给被申请人的麻博士肥料是2012年5月5日生产的。虽然商标相同,但生产日期不同,该《检验报告》证实不了再审申请人所售的肥料是合格的。原审法院的送达方式虽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实体结果的判决,因此,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鹏的再审申请。审判员 王 江审判员 张峰升审判员 赵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娜荷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