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0605民初2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与梁江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梁江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0605民初220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王灏斌。委托代理人:文宇、周秋燕,均系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江波。男,住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4258。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与被告梁江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立勋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秋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A:(住)字(佛山分)行(南海)支行(2012)年(1076)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5万元用于购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平新城天成路18号保利东悦花园2座2702房,并以上述房产作抵押担保且于同年2月7日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2013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20),并已充分里清楚知晓该牡丹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接受《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等各项规则,向原告申请了70万元的临时卡片额度用于大额消费,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补充协议》,约定上述房产的抵押担保范围除上述贷款外,还包括本信用卡的透支本息,被告不按期偿还信用透支款本息的,同意由原告处置抵押房产有限受偿。同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70万元。但被告未依约还款,截止2016年1月26日,尚欠本金609705.05元、利息108627.23元、滞纳金10938.46元。《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或者以授信额度取现、转账的,均按日万分之五支付从银行记账之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并按最低应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对于超额使用授信额度且未能当日归还的,以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原告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等约定的相关条款向被告追讨欠款。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609705.05元,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止的利息108627.23元、滞纳金10938.46元,以及从2016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述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以每期最低应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的滞纳金;2、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平新城天成路18号保利东悦花园2座2702房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补充陈述,根据佛山分行贷记卡分期付款调额申请表约定,本案70万元由被告分36期偿还,每月为一期,手续费按12%一次性计算,分摊到各期偿还,每期本金和费用共21777元。被告按期偿还的,免收利息,逾期偿还的,按日万分之五计息,并对每月应还未还部分按5%计算滞纳金。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编号为A:(住)字(佛山分)行(南海)支行(2012)年(1076)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以购买房产,并约定用该房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上述房产已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3、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牡丹信用卡,并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及相关章程的约定。4、佛山分行贷记卡分期付款调额申请表约定,用以证明被告向被告申请临时卡片额度70万元,该款分36期偿还。5、《抵押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通过补充协议约定上述抵押房产担保范围除购房借款外,还包括本案信用卡透支款本息。6、借款凭证、特种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款70万元。7、账户截图三张、牡丹卡对账单5张、交易明细一张、欠款情况表一张,证明被告经常不按期偿还信用卡款,2014年1月25日还款21800元后一直未还款,直到同年8月27日还款17.31元,之后未再还过款。截止2016年1月26日,被告尚欠信用卡款项本金609705.05元、利息108627.23元、滞纳金10938.46元。8、信用卡分期付款手续费率表一份,证明本案原告根据该表约定按70万元的12%一次性计算相关手续费,并摊到36期每月收取。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并对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6页商品房预售登记摘要载明以下内容:商品房座落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平新城天成路18号保利东悦花园2座2702房,商品房购买人梁江波,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22日,加盖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商品房合同备案专用章;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摘要载明以下内容:他项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权利种类抵押,权利范围全部,贷款金额95万元,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7日,加盖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商品房合同备案专用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牡丹卡领用合约及章程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的贷款,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已拖欠多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本金、利息和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因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还款,不存在按每月最低应还款额的5%计算滞纳金的情形,2016年1月27日之后的滞纳金失去了计算基础,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2013年2月7日就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平新城天成路18号保利东悦花园2座2702房办理的抵押手续,担保的是原告向被告出借用以购买该房产的95万元债权,并未包括本案债权,尽管双方于同年5月20日签订抵押补偿协议约定本案的70万元信用卡款也用上述房产作抵押担保,但未就该部分抵押办理登记手续,原告的该部分抵押权尚未设立,原告主张本案债权对上述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江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信用卡款本金609705.05元,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止的利息108627.23元、滞纳金10938.46元,以及从2016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述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546.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与上述款项同时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立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嘉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