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执字第006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杨帆、曾海斌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帆,曾海斌,刘忠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青山执字第00615-2号申请执行人杨帆,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阳逻街派出所民警,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代理人戢春晖,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曾海斌,男,1955年2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赤壁市人,海昌新材料有限公司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被执行人刘忠秀,女,195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武汉科技大学本部医院退休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关于杨帆与曾海斌、刘忠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的(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6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杨帆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责令被执行人曾海斌、刘忠秀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下列义务:1、偿还申请执行人投资款250,000元及利息56,670.49元(从2012年1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向申请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5日起按日利率0.175‰计算到实际执行完毕之日止);3、承担案件受理费5,350元,公告费600元,执行费3,739元。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曾海斌在房产、车辆管理部门均无财产可供执行,其名下银行存款已被本院另案冻结,尚未执行完毕。被执行人刘忠秀名下房产及银行存款亦被本院另案查封冻结,尚未执行完毕,其在车辆管理部门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向申请执行人杨帆反馈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其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法院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将被执行人曾海斌、刘忠秀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本院认为,杨帆与曾海斌、刘忠秀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限内无法继续进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64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本院(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64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武辉审判员 梅祥新审判员 任国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廖福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