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802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杜秀勤、纪运芬、杜秀敏、陶金华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湖北威丰粮油有限公司,杜秀勤,纪运芬,杜秀敏,陶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2民初18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代表人孙会斌,行长。委托代理人夏少波,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威丰粮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秀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刚。被告杜秀勤。被告纪运芬。被告杜秀敏。被告陶金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荆门分行”)与被告湖北威丰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丰粮油公司”)、杜秀勤、纪运芬、杜秀敏、陶金华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瑶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荆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夏少波、被告威丰粮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秀勤、纪运芬、杜秀敏、陶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荆门分行诉称,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威丰粮油公司提供借款8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止;被告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加收利息,并可以要求威丰粮油公司提前还清全部贷款;被告杜秀勤、纪运芬、杜秀敏、陶金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威丰粮油公司借款800万元,但被告威丰粮油公司未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11月30日,威丰粮油公司尚欠原告到期借款本息7426314.90元。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威丰粮油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7426314.90元(利息计算截止2015年11月30日),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杜秀勤、纪运芬、杜秀敏、陶金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只要求五被告偿还本金7295309.03元,以及截止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131005.87元。被告威丰粮油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金额均没有异议;2、湖北金砖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威丰粮油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威丰粮油公司以设备抵押向湖北金砖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原告的借款800万元发放给威丰粮油公司后,湖北金砖担保有限公司借走300万元,要求湖北金砖担保有限公司一起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杜秀勤、纪运芬、杜秀敏、陶金华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中行荆门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A1、被告杜秀勤、纪运芬、杜秀敏、陶金华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四个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信息及关系;A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威丰粮油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与被告杜秀勤、纪运芬、杜秀敏、陶金华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A3、中国银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经将800万元发放给被告威丰粮油公司;A4、贷款到期通知书5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威丰粮油公司催收贷款;A5、本息结算凭证,证明被告威丰粮油公司截止2015年11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7426314.90元。被告威丰粮油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B1、动产抵押登记书、借条,证明湖北金砖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威丰粮油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威丰粮油公司用设备抵押提供反担保,原告将借款发放给威丰粮油公司后,湖北金砖担保有限公司向被告威丰粮油公司借款300万。经庭审质证,被告威丰粮油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威丰粮油公司提交的B1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借条是叶锋出具的,没有盖公章,不能证明是公司行为。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A1、A2、A3、A4、A5,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B1系被告威丰粮油公司与湖北金砖担保有限公司之间担保与反担保的法律关系,本案原告未选择起诉担保人湖北金砖担保有限公司,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湖北金砖担保有限公司是否与被告威丰粮油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B1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13日,中行荆门分行与威丰粮油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中行荆门分行向威丰粮油公司提供借款8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2014年8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还款的,按照上述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中行荆门分行分别与杜秀勤、纪运芬以及陶金华、杜秀敏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杜秀勤、纪运芬、陶金华、杜秀敏为威丰粮油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18日,中行荆门分行按约支付威丰粮油公司借款800万元,但威丰粮油公司未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11月30日,威丰粮油公司尚欠中行荆门分行到期借款本金7295309.03元、利息131005.87元。本院认为,中行荆门分行与威丰粮油公司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了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威丰粮油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本院对中行荆门分行要求威丰粮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295309.03元以及截止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131005.87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中行荆门分行放弃主张2015年11月30日之后的利息,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杜秀勤、纪运芬、陶金华、杜秀敏作为保证人与中行荆门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杜秀勤、纪运芬、陶金华、杜秀敏为威丰粮油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威丰粮油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杜秀勤、纪运芬、陶金华、杜秀敏和被告威丰粮油公司连带清偿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威丰粮油公司辩称其担保人湖北金砖担保有限公司从该笔款项中借走300万元,要求湖北金砖担保有限公司一起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威丰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借款本金7295309.03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131005.87元;被告杜秀勤、纪运芬、陶金华、杜秀敏对被告湖北威丰粮油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84元减半收取31892元,由被告湖北威丰粮油有限公司、杜秀勤、纪运芬、陶金华、杜秀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审判员  吴瑶琼二0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钱小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