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包东商初字第1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冯永宏诉被告包头市塞纳河商务会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永宏,包头市塞纳河商务会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东商初字第1794号原告冯永宏,住址包头市,永宏超市个体经营者被告包头市塞纳河商务会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东河区法定代表人张毅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至2014年初,原告多次给被告提供烟酒货品,截止到2014年1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369元没有给付。被告承诺一个月内付款,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现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36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被告2013年11月20日、25日,12月4日、18日,2014年1月4日分别出具的《塞纳河入库单》显示,中华烟(软、硬),玉溪、黄芙蓉王、软苁蓉,苏烟,共6种,合计价款20565元。金骆驼富硒、包头魂、36度河套王、原生态、新生态、小酒篓,共6种,合计价款17864元。还有雪鹿10度、冰豹啤酒共2种,合计价款2940元。上述共计41369元。在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货款14000元。剩余的27369元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被告自愿买卖烟、酒,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原告履行交付义务,被告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交付货物,被告没有全部给付货款事实存在,有《塞纳河入库单》为证。确认债权、债务关系,一般应以书面证据为准。原告诉讼证据清楚。请求金额明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头市塞纳河商务会馆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冯永宏烟、酒货款2736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8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钢人民陪审员  吴建君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庞亦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