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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4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胡三明与边云露、洪宇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三明,边云露,洪宇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4394号原告:胡三明。委托代理人:徐承肖,浦江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边云露。被告:洪宇灿。原告胡三明诉被告边云露、洪宇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承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云露、洪宇灿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三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9日、6月18日、10月8日、10月15日、12月17日,被告边云露先后5次共向原告借款40万元,书面约定借期一年。月息1.5%。然被告不守信用,至今除支付过18000元利息外,其余分文未付。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支付利息150275元(其中本金10万元按月息1.5%从2013年4月9日计算到2015年12月18日,计利息48450元;本金9万元按月息1.5%从2013年6月18日计算到2015年12月18日,计利息40500元;本金6万元按月息1.5%从2013年10月8日计算到2015年12月18日,计利息23700元;本金5万元按月息1.5%从2013年10月15日计算到2015年12月18日,计利息19575元;本金10万元按月息1.5%从2013年12月17日计算到2015年12月18日,计利息36050元;共计利息168275元;已付利息18000元,尚应付利息150275元。2015年12月19日起利息以本金40万元按月息1.5%另计),共55027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胡三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两份,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五份,证明被告边云露于2013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共计40万元并约定利息均为1.5%,借期均为一年。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洪宇灿与边云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边云露、洪宇灿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胡三明提交的证据1-3,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边云露、洪宇灿系夫妻关系。被告边云露于2013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共计40万元并约定利息均为1.5%,借期均为一年。至今被告除支付18000元利息外,其余分文未付。故原告胡三明诉讼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胡三明与被告边云露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边云露应及时如数归还原告胡三明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拖欠不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胡三明的诉请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边云露、洪宇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其夫妻双方共同归还。被告边云露、洪宇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边云露、洪宇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三明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150275元(其中本金10万元按月息1.5%从2013年4月9日计算到2015年12月18日,计利息48450元;本金9万元按月息1.5%从2013年6月18日计算到2015年12月18日,计利息40500元;本金6万元按月息1.5%从2013年10月8日计算到2015年12月18日,计利息23700元;本金5万元按月息1.5%从2013年10月15日计算到2015年12月18日,计利息19575元;本金10万元按月息1.5%从2013年12月17日计算到2015年12月18日,计利息36050元;共计利息168275元;扣除已支付利息18000元,共应付利息150275元,2015年12月19日起利息以本金40万元按月息1.5%计算至两被告履行完毕止)共计人民币5502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953元,由被告边云露、洪宇灿承担。被告边云露、洪宇灿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03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小英代理审判员  应秀萍人民陪审员  朱君欢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艳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