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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1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殷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1刑初58号公诉机关蓬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某,男,1986年5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2013年8月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2016年1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蓬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人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兰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6下午被告人殷某某同罗某某(已判决)、张某某(已判决)从南充市由罗某某驾驶一辆银白色捷达轿车至蓬溪县城,三人步行至蓬溪县赤城镇固佳豪爵小区受害人昝某军家外,由被告人殷某某负责望风,罗某某负责敲门,张某某负责开锁,并由罗某某和张某某进屋实施盗窃,二人在受害人昝某军家中盗得黑色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之后三人驾车离开蓬溪前往南充,并将盗得的笔记本电脑以六、七百元的价格卖掉。经蓬溪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黑色惠普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59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前科的量刑情节,建议量刑意见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下午,罗某某(已判决)、张某某(已判决)共谋盗窃后,由罗某某驾驶自己的银白色“捷达”牌小轿车搭载张某某、被告人殷某某从南充市窜至蓬溪县城。三人来到赤城镇固佳豪爵小区6号楼18楼,由罗某某敲门试探,被告人殷某某望风,张某某使用开锁工具开门,然后罗某某、张某某进入被害人昝某某家盗走黑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当天,三人驾车离开并将盗得的电脑在南充市销赃并均分所得赃款。被害人昝某某发现电脑被盗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报警。案发后罗某某、张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殷某某外逃。经蓬溪县公安局网上追逃,被告人殷某某于2015年12月30日在南充市火车站被安康铁路公安处乘警抓获归案。经蓬溪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590元。案侦中,罗某某、张某某家属已代为全额退赔了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同案犯罗某某、张某某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羁押证明,提讯证,对被告人殷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殷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殷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2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吕小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建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