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民终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陈丽君、陆光贤与孙永尧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丽君,陆光贤,孙永尧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6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梦娜。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光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永尧。上诉人陈丽君、陆光贤因相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民初字第2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8年以陆云安为户主审批宅基地108平方米,其四至为东至弄、南至道地、西至地、北至田,建成实际占地面积139.70平方米的三层楼房屋后,陆云安将房屋权属析产给原告陈丽君的丈夫陆惠贤(2009年病故)和原告陆光贤。原告房屋四至中北面的田为被告的承包田。1994年被告经审批在自已的承包田上建造了占地面积120平方米房屋,并沿自家承包田的范围在东、南面(原告屋后)构筑了围墙。之后,被告在围墙内种植了树木。由于被告种植的是落叶乔木,随着时间的推移,树木逐渐长大,枝叶茂盛已影响原告的采光。近几年原、被两户曾为此发生纠纷,经原、被告所在村干部调解,被告也曾将对原告房屋采光有影响的树木顶冠砍掉。但因树木仍在生长,不及时修剪,仍会对原告的生活带来影响。经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原告诉至该院,提出前述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虽该案被告有权利在自己的院墙内种植喜欢的植物,但应以不影响他人的生活为根本。从该院工作人员现场踏堪的情况看,由于被告在与原告相邻的院墙内种植的是乔木,比较高大,确已给原告日常生活通风、采光带来影响,故被告有义务对树枝进行修剪,至不影响原告的通风采光及对房屋使用为止,其修剪程度以树枝不超过被告围墙上方空间为宜;且今后也应持续保持。因被告构筑围墙至今已有较长的历史,且对原告的日常生活影响不大,对原告拆除被告构筑围墙的请求,不予支持。虽被告种植的树木在秋冬季节落叶时,随风会飘落在原告的屋顶,而影响到天沟的排水,但原告所称住房内墙及地面、各楼层面、楼顶常年渗水的唯一原因系被告种植的树木树枝刮擦所引起的证据不足,也无证据证明所需修理费的实际数额,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该案不予支持;原告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永尧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种植在自己围墙内的,原告陈丽君、陆光贤屋后的树木树枝进行修剪,修剪程度为树枝不超过被告围墙上方空间;二、驳回原告陈丽君、陆光贤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253元,依法减半收取126.50元,由原告陈丽君、陆光贤负担56.50元,被告孙永尧负担70元。上诉人陈丽君、陆光贤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构筑围墙至今已有较长的历史,且对原告的日常生活影响不大”为由,对上诉人的“被上诉人拆除围墙”该项一审请求不予支持,不符合事实,亦缺乏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种植在自己围墙内”这一事实显属错误,判决以围墙地点及高度为限对侵权树木进行修剪也不尽合法、合理。三、上诉人的住房屋顶、内外屋墙、屋内楼板损害的损失完全由于被上诉人的树木及围墙所致,一审未支持二上诉人该诉请显属有误。综上,二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孙永尧未作答辩。上诉人陈丽君、陆光贤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2月拍摄的照片一组,证明被上诉人孙永尧种植的树木落叶堵塞上诉人家中落水管的事实。被上诉人孙永尧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诉人陈丽君、陆光贤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经本院实地勘察,二上诉人提供的照片确为其家中拍摄,本院对该证据之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本院将在下文中另行评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围绕上诉人陈丽君、陆光贤的上诉请求审理认为,上诉人陈丽君、陆光贤主张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树木系种植在其自己围墙内属认定事实错误。经审查,结合本院实地查勘情况,本案中被上诉人所构筑的围墙系位于被上诉人自家承包田范围内,围墙距离二上诉人房屋间保留了适当的距离,其所种植的树木亦位于围墙内侧,围墙构筑对二上诉人的日常生活未构成影响,原审法院对二上诉人要求拆除围墙之诉请予以驳回应属合理,对二上诉人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栽种树木落叶会堵塞其屋顶排水沟,并对其住房屋顶、内外屋墙、屋内楼板造成损害,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相应的损失。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种植的树木系乔木,比较高大,确已对二上诉人的日常通风、采光带来影响,原审法院亦对此作出认定,并判令被上诉人对树木进行修剪,修剪程度为树枝不超过被告围墙上方空间,应属合理。关于树木造成二上诉人的相关经济损失问题,二上诉人虽提供了照片证明上诉人所植树木落叶落入二上诉人屋顶的排水沟,但未能证明二上诉人诉请的相关房屋经济损失与被上诉人所栽树木及落叶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需修理费的实际金额,故原审法院对二上诉人该诉请不予支持应属合理,对二上诉人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陈丽君、陆光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上诉人陈丽君、陆光贤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3元,由上诉人陈丽君、陆光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鸿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叶利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