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34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帅、蒋沛林贩卖毒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越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越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帅,蒋沛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4刑初47号公诉机关越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帅,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因吸食毒品,2015年8月12日被越西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12月15日经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越西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越西县看守所。被告人蒋沛林,男,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因吸食毒品,2015年5月12日被越西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5年12月15日经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越西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越西县看守所。越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越检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帅、蒋沛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海阿呷、拉依五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帅、蒋沛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帅、蒋沛林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吸食。2015年5月12日凌晨许,吸毒人员朱某与被告人张帅电话联系好冰毒交易后,被告人张帅和蒋沛林在越西县大屯乡共同乘车准备将冰毒带往越西县越城镇西山路交易。当车行至越西县西城中学时,被告人张帅下车让蒋沛林带冰毒去交易。被告人蒋沛林在越西县越城镇西山路“乐巴适”宾馆门口与吸食人员朱某交易冰毒时被越西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缴获两袋冰毒,经称量净重为18.614克。缴获物品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帅、蒋沛林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十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帅对公诉机关指控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被告人蒋沛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张帅将自己的电话号码留给吸毒人员,每次吸毒人员跟自己联系后就帮被告人张帅把毒品送给吸毒人员,平时被告人张帅会拿一点毒品给我吸食,没有从贩卖毒品中获取任何利益。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毒品照片、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越西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和逮捕证、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银行账户查询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交接清单、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越西分公司通话清单、证人吴某某、朱某、罗某、孟某、任某、潘某某、蒋某、曾某某的证言、证人罗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张帅、蒋沛林的供述及辩解、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能相互应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帅、蒋沛林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蒋沛林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帅、蒋沛林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审理查明的被告人张帅、蒋沛林量刑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23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蒋沛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23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毒品冰毒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 打 前审 判 员 曾 玉 萍人民陪审员 沙马小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布尔小平附本判决适用《刑法》条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两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受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勒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