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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2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仕香、刘坤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仕香,刘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刑初15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仕香,绰号“刘香”,女,1982年6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彭州市。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6年1月16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刘坤,男,1987年9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彭州市。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6年1月16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彭州市看守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仕香、刘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志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仕香、刘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5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刘仕香安排被告人刘坤在本市天彭镇康乐路250号楼下将1包白色晶体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现场挡获。从李某身上搜出白色晶体1包(净重0.48克),从被告人刘坤身上搜出现金人民币100元。随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刘仕香的出租房内搜出白色晶体4包(净重2.09克),华为手机1部。经鉴定:上述5包白色晶体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称重笔录,调取通话记录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决定书,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证人李某的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和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仕香、刘坤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且为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仕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刘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对扣押在案的白色晶体5包(净重2.57克)、华为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秦 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潇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