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5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与王洪喜、王玉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王洪喜,王玉中,王自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民初2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黄伟,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白玉朋,该公司职工。被告王洪喜,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被告王玉中,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被告王自忠,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诉被告王洪喜、王玉中、王自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白玉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洪喜、王玉中、王自忠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5日,王洪喜在郸城县农行借的自助可循环小额农户贷款3万元,期限三年,担保方式为王洪喜、王玉中、王自忠三户相互连带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能清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王洪喜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且王玉中、王自忠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洪喜、王玉中、王自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被告王洪喜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3年。合同约定:被告王洪喜向原告借款3万元,采用自助可循环式用款。约定年正常利率为7.43400%,超期利率11.15100%。被告王玉中、王自忠对该笔借款出具担保,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且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故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王洪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被告王玉中、王自忠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洪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相应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玉中、王自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洪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华审判员 朱 莹陪审员 丁法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智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