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民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马志佳诉被告杜风岐、褚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佳,杜风岐,褚金红,马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1367号原告马志佳,男,回族,1982年2月14日出生,大学本科,个体。被告杜风岐,男,回族,1972年2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被告褚金红,女,回族,1987年3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被告马骋,男,回族,1974年7月20日出生,大专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黄河水韵**号楼*单元*楼*室*****号。原告马志佳与被告杜风岐、褚金红、马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风岐、褚金红、马骋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志佳诉称,2013年5月22日,被告杜风岐、褚金红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资金拆解合同》约定:被告杜风岐、褚金红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8月19日止,月息4.5%,担保人马骋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杜风岐、褚金红又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马志佳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期限叁个月借款利息4.5%以银行转账为借款凭证借款人杜风岐褚金红(签名捺印)担保人马骋(签名捺印)2014年5月22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偿还86100元,2013年9月30日偿还113900元,2014年6月4日偿还2万元,2015年2月16日偿还2万元,下剩6万元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0000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以上欠款利息72267元(从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26日,按照本金30万元计算,一天300元,6天是1800元;从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9月30日,按照本金213900元计算及月息3分计算;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4日,按照借款本金10万元及月息3分钱计算;从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2月16日,按照借款本金8万元及月息3分钱计算;从2015年2月17日至起诉之日,按照本金6万元及月息3分钱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马志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原件)、借条一张(原件)、吴忠市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杜风岐、褚金红、马骋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被告杜风岐、褚金红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资金拆解合同》约定:被告杜风岐、褚金红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8月19日止,月息4.5%,担保人马骋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杜风岐、褚金红又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马志佳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期限叁个月借款利息4.5%以银行转账为借款凭证借款人杜风岐褚金红(签名捺印)担保人马骋(签名捺印)2014年5月22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偿还86100元,2013年9月30日偿还113900元,2014年6月4日偿还2万元,2015年2月16日偿还2万元,下剩6万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马志佳要求被告杜风岐、褚金红偿还借款6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因原告当庭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利息的规定,故利息应为38919.2元(30万元本金自2013年8月20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3年8月26日为1200元;本金213900元自2013年8月27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为4705.8元;本金10万元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4年6月4日为16266.7元;本金8万元利息自2014年6月5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为13386.7元;本金6万元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为为3360元)。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该担保责任应为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应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当庭未提供要求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应免除被告马骋对上述借款的保证责任。因被告杜风岐、褚金红、马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风岐、褚金红欠原告马志佳借款6万元及利息38919.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二、免除被告马骋的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马志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945元,由原告马志佳负担773元,由被告杜风岐、褚金红负担2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海娟人民陪审员 秦爱萍人民陪审员 姬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爱玲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