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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22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刑初9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新县看守所。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鄂某号大型普通客车从阳新县客运站出发返回黄石市区,车内载客36人(含售票员和驾驶员)。后该车在行驶过程中陆续上来19名乘客,直至行至本县白沙镇梁公铺路段被阳新县公安交警大队浮屠中队交警当场查获。经交警人员清点,该车实载55人(含售票员和驾驶员),核载30人,已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照片以及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马某、佘某的证言,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大型客车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四月四日起至二○一六年五月三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进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