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1执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覃某1、覃某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某1,覃某2,覃某,覃瑞荣,覃胜域,黄平,广西柳江县银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21执42号申请执行人覃某1,女,1997年4月11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象州县。法定代理人覃某,是覃某1的母亲。申请执行人覃某2,男,2008年9月4日出生,住所地广西象州县。法定代理人覃某,是覃某2的母亲申请执行人覃某,女,1970年8月11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象州县,申请执行人覃瑞荣,男,1945年8月18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象州县,被执行人覃胜域,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所在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被执行人黄平,女,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所在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被执行人广西柳江县银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在地广西柳州市柳江县基隆开发区南环路386-1号法定代表人:江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31日向被执行人覃胜域、黄平、广西柳江县银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覃胜域所有的车牌号为桂BXXX**轩逸牌小型汽车一辆。二、被执行人覃胜域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覃胜域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财产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即从2016年4月14日起到2018年4月13日止。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韦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覃晓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