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民终1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杨明章与蒋建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建中,杨明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10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建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建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明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江松。上诉人蒋建中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民初字第3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上午,原告杨明章认为被告蒋建中种的草已影响其正常出行,遂将路边的草劈掉了一些。在被告上门询问得知草确系原告劈除后,便与原告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引发双方肢体冲突并互相叉打,原告因此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诸暨市华山康复医院治疗,期间共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共计10841.69元。诸暨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左结膜出血、左肩关节损伤、头皮血肿、多处挫裂伤。另,原告至纠纷发生前,以做小工赚取报酬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纠纷中发生争执继而叉打,原告受伤并据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符合事实且依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上一年度浙江省人均生活水平各项指标,该案可列入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0841.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天=330元;(3)护理费,支持原告诉请的1457.83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营养期限酌定10天,10天×30元/天=300元;(5)误工费,至该次纠纷发生时,原告虽已满65周岁,但其于纠纷发生前并未丧失劳动能力,该院综合考虑其年龄因素以及身体状况,误工费酌定70元/天,误工期限酌定60天,60天×70元/天=4200元;(6)交通费,支持原告诉请的300元,上述共计17429.5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蒋建中赔偿原告杨明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7429.52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明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杨明章负担75元,被告蒋建中负担125元。上诉人蒋建中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村村民,上诉人租赁了村民刘彩罗的田地,并种植了农作物苏丹草。被上诉人为方便自己前往被上诉人的自留地而用锄头劈开了一米多宽的通道,毁坏了上诉人的制种的作物。上诉人前往被上诉人家中询问时,被上诉人出言不逊,并与其妻子等人对上诉人进行殴打,并摔坏上诉人手机一个,上诉人之父前往劝阻过程中亦被殴打致伤,并住院治疗。故被上诉人对纠纷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二、被上诉人已年满65周岁,且提供的误工证明有瑕疵,其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三、被上诉人仅为轻微伤,不应支持营养费。四、因被上诉人有过错在先,应承担相应的医药费。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上诉人只需向被上诉人支付7500元。被上诉人杨明章答辩称:关于是否存在过错问题,派出所有笔录可以证明事情经过。关于误工费问题,我是在村里做小工,一天有150元的收入,且有村里的证明可以证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上诉人蒋建中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照片两张,证明被上诉人杨明章将上诉人蒋建中种植在田里的农作物砍掉,被上诉人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的事实。被上诉人杨明章对上诉人蒋建中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意见,原来进出有老路的,当时确实砍掉了部分作物,为了方便进出。被上诉人杨明章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上诉人蒋建中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被上诉人杨明章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之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围绕上诉人蒋建中的上诉请求审理认为,上诉人蒋建中主张被上诉人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查,本案中,上诉人蒋建中与被上诉人杨明章因被上诉人劈掉了部分上诉人种植的作物一事而发生争吵,继而引发肢体冲突,致使被上诉人在冲突中受伤,相关事实由公安部门出具的询问笔录及相关病历记录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的肢体冲突中受伤,原审法院因此判令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属合理,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虽已年满65周岁,但原审法院考虑其于纠纷发生前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仍在从事劳务工作,有一定的收入来源。故原审法院在此基础上酌情认定误工费按7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应属合理,上诉人对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营养费,经审查,被上诉人杨明章因本次纠纷受伤后住院治疗11天,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的伤势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营养期限为10天应属合理,上诉人对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蒋建中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上诉人蒋建中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蒋建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鸿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叶利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