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宁波盛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象山隆顺针织制衣厂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宁波盛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象山隆顺针织制衣厂,孙美丽,陈启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1409号原告: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丹河东路***号*楼。法定代表人:谢台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雪梅,该公司职工。被告:宁波盛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贤庠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启发,该公司经理。被告:象山隆顺针织制衣厂。住所地:象山县贤庠镇着衣亭村。代表人:易武,该厂厂长。被告:孙美丽,私营业主。被告:陈启发,私营业主。原告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与宁波盛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象山隆顺针织制衣厂、孙美丽、陈启发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盛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象山隆顺针织制衣厂、孙美丽、陈启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及被告宁波盛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峰公司)于2013年5月6日与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以下简称东海银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盛峰公司向该行贷款1000000元,原告为被告盛峰公司上述借款向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同日,被告象山隆顺针织制衣厂、孙美丽、陈启发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象山隆顺针织制衣厂、孙美丽、陈启发自愿为被告盛峰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之债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以及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借款合同签订后,东海银行向被告盛峰公司依约放贷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盛峰公司无力偿还贷款本息,故东海银行要求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于2014年6月4日代偿贷款本金998495.15元。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盛峰公司偿付原告担保代偿款998495.15元,赔偿自2014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6.7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被告象山隆顺针织制衣厂、孙美丽、陈启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盛峰公司向东海银行贷款1000000元,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2.《反担保保证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象山隆顺针织制衣厂、孙美丽、陈启发为被告盛峰公司向原告连带责任反担保的事实;3.国家开发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东海银行进帐单、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及东海银行代偿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代为偿还本息998495.15元的事实。被告盛峰公司、象山隆顺针织制衣厂、孙美丽、陈启发未作答辩,亦未提供抗辩证据。案经审理,鉴于被告盛峰公司、象山隆顺针织制衣厂、孙美丽、陈启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对本案抗辩权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采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另查明,《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约定,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原告为被告盛峰公司代偿的债务及代偿资金的占用费(以代偿全部债务为基数,从代偿后次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盛峰公司、与被告象山隆顺针织制衣厂、孙美丽、陈启发之间的连带责任保证关系及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关系依法有效。原告基于其为被告盛峰公司的保证人身份,为盛峰公司履行了保证代偿责任之后,有权就其未受偿部分向盛峰公司追偿。同时,基于象山隆顺针织制衣厂、孙美丽、陈启发的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关系,原告可就该未受偿的保证代偿款一并向反担保人要求连带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盛峰公司偿付保证代偿款998495.15元,并要求被告象山隆顺针织制衣厂、孙美丽、陈启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按月利率6.75‰计算的利息损失,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峰公司、象山隆顺针织制衣厂、孙美丽、陈启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宁波盛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付原告象山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998495.1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月利率6.75‰自2014年6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被告象山隆顺针织制衣厂、孙美丽、陈启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象山隆顺针织制衣厂、孙美丽、陈启发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盛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3785元,减半收取6892.5元,由被告宁波盛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象山隆顺针织制衣厂、孙美丽、陈启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曹赛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俞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