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2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树平诉被告李绿梅、何三雄买卖合同纠纷驳回起诉裁定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平,李绿梅,何三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民初字第2542号原告杨树平,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李绿梅,女,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何三雄,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被告李绿梅丈夫。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扬,内蒙古赫杨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布日古德,内蒙古赫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树平诉被告李绿梅、何三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树平起诉称,2013年12月16日,被告购买原告负20号柴油27.24吨,每吨单价为8250元,共计柴油款224730元。被告承诺三至五天付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柴油款22473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为柴油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柴油买卖关系,根据《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的规定,只有企业能够成为成品油零售经营主体,个人不能成为成品油零售经营主体。原告杨树平以个人名义起诉,其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树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72元,实际缴纳2336元,退还原告杨树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齐富在代理审判员 崔 媛人民陪审员 刘海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浩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