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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2民初1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赵丁山与张瑞龙、陈雪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丁山,张瑞龙,陈雪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1589号原告赵丁山,男,1983年5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瑞龙,男,197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陈雪军,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赵丁山与被告张瑞龙、陈雪军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洪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丁山、被告张瑞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雪军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丁山起诉称:被告张瑞龙向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由原告及被告陈雪军为其提供担保。逾期后其未如期归还,该社提起诉讼。判决生效后经执行,原告于2014年1月份为其垫付本息158958.71元。经向被告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瑞龙归还上述借款,被告陈雪军对上述垫付款的二分之一承担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瑞龙答辩称:在信用社借款属实。该款其未实际使用,不同意原告的请求。被告陈雪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原被告及张海龙(已死亡)与信用社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后,被告张瑞龙办理了本金为200000元借款。在循环使用期间内,被告张瑞龙归还上述借款后,又于2011年7月28日借款本金200000元,因其未依约履行,债权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5日以(2013)单商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张瑞龙清偿上述借款本息,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自原告帐户中扣划67048.71元,同月22日两次自原告帐户中扣划91910元,合计158958.71元,有本院出具的“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为证。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张瑞龙称上述借款用于原告与张海龙合伙经营中,并提交了原告与张海龙等人签订的协议书。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称其合伙经营中未使用上述事实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等人与单县原莱河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为有效合同。逾期后,原被告未依约履行,债权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执行中本院自原告的帐户中扣划158958.71元,有本院出具的“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为证,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被告张瑞龙未依照上述生效判决履行借款本息,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有义务履行上述借款本息,故本院依法自原告的帐户中扣划158958.71元。依照上述规定,原告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张瑞龙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张瑞龙清偿上述扣划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原告、被告陈雪军及张海龙为被告张瑞龙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未约定保证份额,三保证人均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原告已代偿158958.71元,履行了保证责任,因未约定保证份额三保证人应对其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平均分担;由于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因张海龙死亡,其应当承担的保证份额就成为全体保证人共同的责任,此责任如由原告一人承担,显然有失公允。故因张海龙的死亡,原告已承担的保证责任份额,应由原告与被告陈雪军分担。故被告陈雪军应对原告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承担50%给付责任。被告张瑞龙称上述借款用于原告与张海龙合伙经营中,仅提交了原告与张海龙等人签订的协议书,无法证明且本院亦无法查明该款是否用于原告与张海龙等人的经营中,且原告对其辩驳亦提出异议。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瑞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赵丁山为其缴纳的借款本息158958.71元;二、如被告张瑞龙不能清偿债务,被告陈雪军对不能清偿债务的50%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9元,减半收取1739.50元,由被告张瑞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洪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房殿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