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重庆路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东田实业有限公司、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路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东田实业有限公司,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285号原告:重庆路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俊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雨江,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宏影,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东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光权,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言,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志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光权,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言,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路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港公司)与被告重庆东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田公司)、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十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润荔、赵文建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雨江、李宏影,以及被告东田公司、重庆十建的委托代理人周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港公司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重庆十建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路港公司借款1000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偿还。原告路港公司与被告重庆十建、东田公司,三方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东田公司自愿对重庆十建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原告路港公司与被告东田公司签订了《工业厂房买卖合同》。根据《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借款到期后,重庆十建若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工业厂房买卖合同》就无条件生效,路港公司借贷给重庆十建的1000万元借款作为购房款。路港公司于2014年7月1日转账10000000元至重庆十建在重庆三峡银行渝北支行的账户中。故诉请:1、判令原告路港公司享有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港城东路100号5幢港城工业园A区“科技孵化楼”18、19、20层房屋的所有权;2、判令被告东田公司向原告路港公司交付验收合格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港城东路100号5幢港城工业园A区“科技孵化楼”18、19、20层房屋,为原告路港公司办理房地产权登记手续,并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路港公司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3、若上述诉讼请求客观上不能实现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则请求判令解除原告路港公司与被告东田公司签订的《工业厂房买卖合同》,被告东田公司在本合同解除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路港公司已支付的购房款10000000元,按房屋总价款的百分之一向原告路港公司支付违约金(总计100000元);逾期退款的,按日向原告路港公司支付未退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退清之日止;4、被告重庆十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东田公司、路港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后经本院释明,原告路港公司认为其与重庆十建形成借款关系,东田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重庆十建立即偿还原告路港公司10000000元借款,并以未偿还金额为本金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东田公司对前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东田公司、重庆十建承担。被告东田公司、重庆十建辩称:1、1000万元借款属实,重庆十建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了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利息;2、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3分超过国家法律规定,对利息的约定无效,路港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不应获得支持;3、即使法院要主张利息,也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4、十建公司按照借款合同支付了30万元,因借款合同关于利息的约定无效,故该30万元在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后,多余部分应当冲减本金;5、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当通过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故本案中东田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重庆十建作为借款方(甲方),原告路港公司作为出借方(乙方),被告东田公司作为担保方(丙方),三方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一、乙方借款给甲方10000000元,乙方于2014年7月1日通过转账方式借款给甲方;二、借款利息、利息支付方式及时间:月利率按借款总金额的3%(税后利息)计算,借款每满30日支付一次利息,次月的5日内以现金方式支付;三、借款期限:三个月;四、还款日期:2014年9月30日;五、还款方式:银行转账;六、违约责任:甲方有义务向乙方按期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如未按期偿还借款,超过三个月应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300万元整,且同时应支付延期期间的利息;七、连带担保责任:1、丙方为本次借款的介绍方,自愿对甲方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为保证乙方资金安全,甲方关联企业东田公司与乙方签订《工业厂房买卖合同》,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到期清偿本金和利息,则《工业厂房买卖合同》无条件生效,甲方向乙方的10000000元借款作为购房款,丙方应配合乙方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反之,如甲方按本合同约定到期清偿本金和利息,则《工业厂房买卖合同》无条件作废;3、在丙方担保期间,丙方不得擅自转让、买卖、租赁该担保房屋,不得重复设定担保等。同日,被告东田公司作为出售方(甲方),原告路港公司作为买受人(乙方),双方签订了《工业厂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东田公司将位于重庆市江北港城工业园A区“东田中小企业科技孵化园”的科技孵化楼18层、19层、20层工业厂房以10000000元的总价出售给路港公司等。2014年7月1日,路港公司以转账的方式向重庆十建支付了借款10000000元。后因重庆十建未按合同约定向路港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路港公司遂起诉来院。另查明:2014年8月6日,重庆十建以转账方式向路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峻峰的账户支付了300000元。审理中,重庆十建认为该300000元是支付的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利息,在三方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落款处注明了刘峻峰的开户银行和账号,十建公司是向该账户支付的300000元,该300000元在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后,多余部分应当冲减本金。同时,重庆十建举示了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凭证一份对此予以证实,该凭证载明为劳务费。经质证,路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重庆十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收款人是刘峻峰,刘峻峰与路港公司是不同的法律主体,路港公司没有委托刘峻峰收取借款本息;且上面载明的是劳务费,与本案无关,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审理中,本院向原告路港公司释明:本案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后原告路港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借款及担保合同》、《工业厂房买卖合同》、网银业务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凭证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路港公司与被告重庆十建、东田公司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路港公司与东田公司签订了《工业厂房买卖合同》,但从三方所签《借款及担保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为保证乙方(路港公司)资金安全,甲方(重庆十建)关联企业东田公司与乙方签订《工业厂房买卖合同》,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到期清偿本金和利息,则《工业厂房买卖合同》无条件生效,甲方向乙方的10000000元借款作为购房款,丙方(东田公司)应配合乙方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反之,如甲方按本合同约定到期清偿本金和利息,则《工业厂房买卖合同》无条件作废”之内容来看,路港公司与东田公司签订《工业厂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路港公司与重庆十建之间的借贷合同提供担保,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本案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针对路港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分述如下:一、关于路港公司要求重庆十建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路港公司按照三方所签《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7月1日向重庆十建支付了借款10000000元,在合同约定的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重庆十建应当向路港公司还本付息。审理中,重庆十建和东田公司辩称路港公司主张的利率标准不应获得支持;即使要计算利息,也只能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三方所签《借款及担保合同》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月利率按借款总金额的3%计算;如重庆十建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支付延期期间的利息,现路港公司主动将其主张利息的利率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重庆十建和东田公司关于利息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重庆十建和东田公司还辩称重庆十建向路港公司支付了2014年7月的利息300000元,该300000元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后应当冲减本金。因重庆十建举示的该300000元的付款凭证明确载明为劳务费,审理中路港公司否认该款系重庆十建支付的借款利息,而重庆十建也未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并举示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仅凭该付款凭证不能充分证实重庆十建向路港公司支付了300000元利息的事实,本院对重庆十建和东田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因此,路港公司要求重庆十建返还借款10000000元,并以未偿还金额为本金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也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路港公司要求东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方所签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东田公司为本次借款的介绍方,自愿对重庆十建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故路港公司要求东田公司对重庆十建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东田公司认为其对外提供担保没有通过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路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0元,并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该借款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重庆东田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重庆东田实业有限公司、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 判 长 刘 毅代理审判员 刘润荔代理审判员 赵文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力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