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呼文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66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呼XX(绰号小飞),男,198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呼XX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呼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呼XX结伙“枫子”(另案处理),于2015年12月期间,携带T型撬锁工具等作案工具,先后三次至本市宝山区富锦路XXX号锦隆驾校门口、本市宝山区蕰川路XXX号月浦菜市场门口,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三辆,共计价值人民币6,0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2月25日上午,被告人呼XX伙同“枫子”至本市宝山区富锦路XXX号锦隆驾校门口,采用破坏锁具后搭线发动的方式,将被害人翁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开屏鸟牌TDR02Z60V20A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0元)盗走。嗣后,被告人呼XX及“枫子”以人民币920元的价格销赃给唐某某(另案处理)。2、同年12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呼XX伙同“枫子”又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相同的方式,将被害人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杰宝大王牌TDR2196Z60V32A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0元)盗走。3、当日11时许,被告人呼XX伙同“枫子”又至本市宝山区蕰川路XXX号月浦菜市场门口,采用上述相同的方式,将被害人龚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杰宝大王牌TDR2178Z48V20A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00元)盗走。当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呼XX至本市宝山区杨行镇西街村寺后30号唐某某暂住处欲再次销赃时,被民警人赃俱获,被告人呼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呼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翁某、丁某某、龚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三名被害人提供的发票(复印件)及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电动车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监控视频》、视频截图及《呼XX涉嫌盗窃案监控视频情况说明》、《到案工作情况》;被告人呼XX的供述、身份信息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呼XX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呼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呼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