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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民初字第1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单萍与王宇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萍,王宇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民初字第1923号原告单萍。委托代理人周剑波,戴建慧,江苏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宇震。现下落不明。原告单萍与被告王宇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萍的委托代理人戴建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宇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萍诉称:双方相识多年,自2012年至2013年王宇震向其多次借款。2013年5月17日其向王宇震催要时,双方经结算王宇震尚欠其23000元并由王宇震出具借条一张。后王宇震并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1、王宇震立即归还借款2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3000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为标准,自2013年5月1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王宇震支付律师费3000元。被告王宇震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王宇震向单萍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主要为:王宇震因生意需要向单萍借款23000元,2013年10月17日前还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支付利息。因提起诉讼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由借款人承担。后王宇震并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2015年8月19日,单萍与江苏庆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单萍委托该所律师参加单萍与王宇震民间借贷纠纷,单萍为此支付律师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委托合同、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单萍陈述王宇震曾多次向其借款,后于2013年5月17日经结算形成涉案借条。因此,涉案借条性质上系原被告双方对此前借款金额的结算凭证,合法有效。现王宇震并未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23000元,故单萍诉请归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单萍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涉案借条的约定,也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单萍诉请王宇震支付律师费3000元,因借条明确约定律师费由王宇震承担,故本院对单萍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宇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单萍借款本金2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3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为标准,自2013年5月17日起计算至王宇震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王宇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单萍律师费3000元。如果王宇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48元,由王宇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帐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周愈佳人民陪审员  吴来娣人民陪审员  王 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万智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