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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民初字第2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徐士雨与吕玉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士雨,吕玉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2571号原告徐士雨,男,1940年2月24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徐延玲(系原告徐士雨女儿),女,1975年3月15日生,汉族,济南市育晖小学教师,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马勇,山东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玉香,女,1976年12月19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程艳,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善平,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士雨与被告吕玉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士雨的委托代理人徐延玲、马勇,被告吕玉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善平到庭参加诉讼。后再次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士雨的委托代理人徐延玲,被告吕玉香的委托代理人李善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士雨诉称,2015年5月6日7时55分左右,被告吕玉香驾驶阿米尼牌电动二轮车在济南市市中区舜玉路2-3号东侧将步行至此的原告徐士雨撞伤。原告徐士雨随后到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诊疗等费用共计70592.56元。事故发生后,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济(市中)公交证字[2015]第0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原告徐士雨要求被告吕玉香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却被无理拒绝,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吕玉香赔偿原告徐士雨医疗费7394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残疾赔偿金19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护理费30632元、交通费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37287.26元。被告吕玉香辩称,对原告徐士雨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按责任比例赔偿,对其主张的各项费用待其举证后再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7时55分许,被告吕玉香驾驶阿米尼牌电动二轮车沿本市市中区舜玉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岛银行西50米处时与步行的原告徐士雨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5月20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济(市中)公交证字[2015]第0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为由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事发当日,原告徐士雨即到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2日出院,合计住院27天。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徐士雨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期限、精神损害、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鲁金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4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徐士雨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为6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精神损害超出鉴定范围,不予评定;营养时间为3个月,营养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后续治疗费为1000元。原告徐士雨因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对原告徐士雨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被告吕玉香均无异议。关于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原告徐士雨主张被告吕玉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徐士雨在路的南侧由西向东正常步行,并没有走到机动车道上,而被告吕玉香由西向东撞在原告徐士雨的左侧,导致事故发生,所以在本次事故发生过程中,原告徐士雨没有过错,在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中,被告吕玉香也认可了发现原告徐士雨后急忙刹车向右躲避。被告吕玉香主张,事故责任应由原告徐士雨承担,因为原告徐士雨突然横穿马路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徐士雨的右侧撞在电动车的左侧,与交通事故证明书中原告徐士雨的陈述是不一致的,原告徐士雨横穿马路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吕玉香是在非机动车道上由西向东正常行驶。原告徐士雨主张,被告吕玉香称原告徐士雨横穿马路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吕玉香关于其电动车前部撞到原告徐士雨的左侧导致其身体向右歪倒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为查清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本院从交警部门调取了本次事故的卷宗材料,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卷宗材料均无异议。该事故卷宗材料中载明无现场,并载明如下内容:1、被告吕玉香于2015年5月6日陈述如下内容:2015年5月6日早上8:00左右,我骑小型电动车在舜玉路上沿非机动车道正常行驶,行驶到舜玉路上青岛银行以西约50米处,突然有人从马路上的机动车缝中跑出来,当时正值上班高峰,很多车都停在那里等红灯,他跑出来后正好撞到我的电动车车筐的左侧后摔倒在地,在扶起老人后,我拨打了报警电话,后警察到场后处理现场。2、被告吕玉香在交警于2015年5月6日对其进行询问时陈述如下主要内容:2015年5月6日早上我骑电动车沿舜玉路的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至舜玉路青岛银行以西50米处,突然有个老人从马路的机动车缝中跑出来,当时正值上班高峰,很多车都停在那里等红灯,他跑出来正好撞到我电动车车筐的左侧后摔倒在地,我扶起老人后拨打了报警电话,后警察到场处理;我当时是靠道路右侧行驶,两边都有车,中间很窄的路,车速不快;对方是由北向南很快跑出来,我发现对方时双方相距2-3米远,我就刹车向右避让,我的前车筐左侧与老人接触,老人摔倒了,我没有摔倒,我就下车扶老人,打电话报警;我后来将车顺正到路旁,让老人扶着。3、原告徐士雨于2015年5月7日陈述如下内容:2015年5月6日早7:55分左右,在舜玉路路南侧,我面向东沿路边自西向东步行,前、后、左侧无遮挡,右侧有一棵大树。同向行驶的一辆电动车从我身体后面撞击过来,驾驶人是一女性,系吕玉香,车轮撞到我的左臀部,致使我身体摔倒在地,吕女士承认当时车速过快,问我没事吧?想把我拉起来,我因疼痛,无法起来,遂联系家中孩子前来,并拨打122电话报警,打120请求急救。吕女士随120救护车一起到山东省中医院,经拍片,确诊为右股骨颈骨折,住院手术治疗。4、原告徐士雨在交警于2015年5月15日对其进行询问时陈述如下主要内容:2015年5月6日早上8时左右,我在舜玉路东头下公交车后过马路到路南侧,我面朝东沿路边自西向东步行,右侧有一棵大树,有一辆电动车从我身体后面撞了过来,电瓶车车轮前部撞到我的左臀部,致使我身体摔倒在地,对方下来过来扶我,我身体在人行道上面,脚在下面,我感觉起不来,这时有一个邻居过来将我扶起来,后来感觉可能骨折,随后联系家中孩子过来,并打122报警,骑电瓶车的女同志一直陪同到省中医治疗;我当时在道路南侧,准备到树东侧上人行道;我当时往东南方向摔倒,摔倒在马路崖石上面,电瓶车没有摔倒;我儿子来后报的警;事发时是上班时间,路上人车较多。原告徐士雨主张医疗费73945.26元。原告徐士雨主张,事发当日,其即到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2日出院,住院27天,后又到该医院复诊,并到济南市中荣华诊所及济南平嘉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医嘱中的药,共花费医疗费73945.26元。原告徐士雨为此提交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一册、住院病历一册、用药明细复印件一份、住院费发票1张(金额为66676.67元,其中个人支付33728.85元,医保支付32947.82元。医保支付的费用中含统筹支付的16568.94元和大病保险支付的16378.88元)、门诊收费票据5张(金额合计为3915.89元)、济南市市中区医疗机构门诊病历一册、济南市中荣华诊所的门诊收费票据5张(金额合计为2556.4元)、济南平嘉大药房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出具的金额为86.3元的发票一张、山东中山大药店于2015年9月2日出具的处方笺一张(金额为710元,载明的药品为中药,加盖有中山药店款收讫章)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吕玉香对原告徐士雨提交的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5张门诊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住院病历记载原告徐士雨还有其他病症,支出的医疗费用是否全部是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骨折不确定;对原告徐士雨在该院住院期间由其个人支付的医疗费部分同意按责任比例赔偿,对由医保支付的医疗费不同意赔偿;原告徐士雨提交的另一份门诊病历没有载明是哪个医院,其提交的济南市中荣华诊所的收费票据、济南平嘉大药房有限公司的药费单据及山东中山大药店的药费发票没有相应病历佐证,不予认可。原告徐士雨主张残疾赔偿金19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其构成十级伤残,按2014年度济南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763元乘以5年乘以10%计算,主张19000元。被告吕玉香对原告徐士雨主张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乘以5年乘以10%计算。原告徐士雨主张护理费30632元。原告徐士雨在第一次庭审时主张,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徐士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由1人护理6个月,原告徐士雨住院27天,护理人员为原告之子徐延平,徐延平是做建筑施工的个体业者,挂靠在济南英雄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2014年度济南市在岗职工月收入4376元计算7个月,护理费为30632元,提供徐延平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被告吕玉香对原告徐士雨主张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其没有证据证明实际进行了护理,不同意赔偿该费用。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徐士雨提交了济南英雄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玉发分公司(以下简称玉发分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出具的2份证明(分别载明如下内容:徐延平系我公司职工,任职项目经理,负责工程现场施工、管理、结算等工作,月工资6474.4元;我公司职工徐延平因父亲交通事故摔伤骨折,自5月6日始请假照顾老人,至10月31日销假,期间未上班,影响所接工程的施工,按照本公司规定,5月-10月不予发放工资。该两份证明上均有玉发分公司的负责人陈相广和经办人潘信超签字)、玉发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载明负责人为陈相广,公司成立日期为2015年5月4日,营业期限自2015年5月4日始,经营范围:为隶属企事业开展业务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组织机构代码证(载明负责人为陈相广,有效期自2015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徐延平2015年2月、3月、4月三个月的工资条(载明徐延平三个月应发工资均为6474.4元,养老保险均为836.66元,住房公积金均为776.88元,个人所得税均为40.81元,实发金额均为4819.59元,加盖了玉发分公司的公章)、济南英雄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兴济河分公司(以下简称兴济河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负责人为陈相广,公司成立日期为2009年4月29日,经营范围:房屋建筑施工,地基基础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园林建筑工程,公路路基工程,旧建筑物拆除工程,大型土石方工程,防水工程(以上凭资质证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及玉发分公司于2016年4月8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如下内容:本公司原称“济南英雄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兴济河分公司”,于2009年4月29日成立,因业务需要,依法注销,原兴济河分公司人员及资产于2015年5月7日重新注册为“济南英雄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玉发分公司”,企业法人与分公司负责人均无变动)等证据。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徐士雨主张,上述证据证实徐延平是玉发分公司的职工,玉发分公司的前身是兴济河分公司,兴济河分公司于2015年5月重新注册为玉发分公司,两个公司的负责人、业务及财务均没有发生变化,出具证明的人为潘信超,陈相广系玉发分公司经理,徐延平每月工资为6600元,2015年5月份由两人护理,徐延平白天和晚上都在医院里护理,所以按两个人计算,徐延平护理时间总计为7个月,护理费变更为45000元。被告吕玉香认为,玉发分公司于2016年4月8日出具的兴济河分公司注销的证明,因没有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字,形式要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不应采纳,兴济河分公司是否注销,应当由工商部门出具相应的材料证明,从原告徐士雨提交的证据来看,玉发分公司和兴济河分公司都存在;玉发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成立日期为2015年5月4日,组织机构代码证显示代码证的办理时间为2015年5月7日,而原告徐士雨提交的工资条显示徐延平的工资自2015年2月份开始就由玉发分公司发放,玉发分公司还未成立就提前几个月发放工资,明显不符合事实;另处,原告徐士雨提交的工资表形式上也不符合要求,充其量只能算工资条,工资表体现的不应当是一个人,还应该包括其他员工的工资,而且从原件上看应该是近期做的表;原告徐士雨提交的玉发分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不足以证明徐延平因护理减少收入的情况,其还应当提交徐延平与该分公司的劳动合同、考勤表、银行流水等,两份证明中显示徐延平月工资是6474.4元,应当提交相应的完税凭证予以证明。原告徐士雨提交的上述材料不能证明徐延平因护理导致减少收入的情况,其还应当提交其与徐延平是父子关系的证明;关于护理时间,不论白天还是晚上,只要护理人是同一个人,只能按1人计算,而不能算两人护理。对于原告徐士雨提交的护理费的证据及计算方式不予认可。原告徐士雨称,关于兴济河分公司和玉发分公司之间的关系,没有工商局的登记材料证实,提供的证明及工资条上面有玉发分公司的公章,因此有法律效力;其他人的工资属于单位的人事信息保密资料,单位不予提供;因公司的人大多是在施工岗位,所以公司没有考勤;不管徐延平与原告徐士雨是否是父子关系,都存在徐延平护理的客观事实;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是鉴定出来的,具有法律效力。第一次庭审期间,原告徐士雨称徐延平系挂靠在济南英雄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次庭审期间其又主张徐延平是玉发分公司的职工,对此相互矛盾的陈述,原告徐士雨的委托代理人徐延玲解释称,其与徐延平系兄妹关系,因为其对徐延平的工作不是很熟悉,所以第一次庭审期间的陈述不当。被告吕玉香认为,根据原告徐士雨第一次庭审期间的陈述及本次庭审其提交的护理费方面的证据,关于徐延平是否参与护理及因护理减少的收入情况,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原告徐士雨的委托代理人徐延玲的解释不符合常理。原告徐士雨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300元,原告徐士雨的配偶郭振兰于1937年农历6月16日生,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原告徐士雨育有2个儿子2个女儿,都已成家立业独立生活,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000元乘以5年乘以10%除以5人计算。被告吕玉香认为,原告徐士雨本人没有收入,对其配偶没有扶养义务,对其主张的该费用不同意赔偿。原告徐士雨主张营养费2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徐士雨的营养期限为3个月,在市中区墨林保健用品营销中心购买壮骨粉支出3900元,提交该中心的定额发票39张,每张面额为100元,合计3900元,酌情主张2000元。被告吕玉香对原告徐士雨主张的该费用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原告徐士雨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徐士雨年龄比较大,在住院期间造成重大痛苦,对其身体和精神造成严重损害,生活质量严重下降,原来能够独立生活,现在需要别人护理,所以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吕玉香认为原告徐士雨主张的该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定。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费用明细、票据、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条、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徐士雨与被告吕玉香于2015年5月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以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为由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就本案而言,被告吕玉香驾驶电动二轮车与原告徐士雨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是清楚的,原告徐士雨与被告吕玉香在交警部门调查时陈述的事发经过并不一致,本院无法据此确定事故事实。被告吕玉香驾驶电动车与原告徐士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原告徐士雨受伤倒地的情况下,其应当保护好现场,但其并未尽到此义务,致使事故现场不存在,不能确定事故的发生经过,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吕玉香驾驶的是电动二轮车,其行驶速度相对于行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故被告吕玉香在行驶过程中对行人应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其在驾驶电动二轮车过程中未能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其行为有过错。即使根据原告徐士雨关于事故发生经过的陈述,其当时从舜玉路北侧走到路南侧时,是沿着路边自西向东步行,并未在人行道上行走,故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吕玉香的行为对本次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士雨的行为对本次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原告徐士雨与被告吕玉香的行为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大小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徐士雨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吕玉香承担70%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徐士雨主张的医疗费73945.26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徐士雨到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6676.67元,事实清楚,其个人支付的33728.85元是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徐士雨主张的由医保支付的32947.82元医疗费,实际是由国家相关医保机构支付的,其在本案中主张该部分费用不当,故对其主张的该32947.82元医疗费,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吕玉香对原告徐士雨提交的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的5张门诊收费票据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5张票据载明的医疗费3915.89元予以认定。原告徐士雨提交的济南市市中区医疗机构门诊病历和济南市中荣华诊所的门诊收费票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5张票据载明的2556.4元医疗费予以认定。原告徐士雨虽然主张其在济南平嘉大药房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购药支出86.3元、在山东中山大药店于2015年9月2日购药支出710元,但因被告吕玉香不予认可,其亦未提交相应的病历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的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徐士雨的医疗费合计为40201.14元。关于原告徐士雨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9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徐士雨经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徐士雨主张按2014年度济南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763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5年乘10%,因此本院认定其残疾赔偿金为14610元。关于原告徐士雨主张的护理费45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徐士雨经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后护理期限为6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原告徐士雨主张的护理人员为徐延平一人,其主张在住院期间因徐延平在白天和晚上都进行护理应按两人计算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故本院认定徐延平护理原告徐士雨的时间为6个月。原告徐士雨在第一次庭审时主张护理人员徐延平是做建筑施工的个体业者,挂靠在济南英雄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而其此后提交的玉发公司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条、兴济河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据及其在第二次庭审期间陈述的内容与第一次庭审期间的陈述相互矛盾,其作出的解释亦不符合常理,故对原告徐士雨的护理费,本院酌情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51612元计算6个月为25806元。关于原告徐士雨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3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就本案而言,原告徐士雨与其配偶生有子女,且均已成家独立生活,而原告徐士雨并没有工作,且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75周岁,因此其配偶并不是其被扶养人,而且其主张的该费用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该费用不予认定。关于原告徐士雨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徐士雨经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营养期限为3个月,故原告徐士雨可以购买相应的营养品以加强营养,根据原告徐士雨提交的证据,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对原告徐士雨主张的该费用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徐士雨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等无形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形式的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害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侵害人必须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二)侵害行为的方式、手段比较恶劣;(三)损害后果比较严重,不仅影响受害人自身的正常工作、生活和学习,而且造成社会和他人对其人格评价的降低。就本案而言,原告徐士雨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较为严重的损害,故被告有赔偿经济损失以对原告徐士雨精神予以抚慰之必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徐士雨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玉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士雨医疗费28140.80元。二、被告吕玉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士雨住院伙食补助费567元。三、被告吕玉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士雨残疾赔偿金10227元。四、被告吕玉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士雨后续治疗费700元。五、被告吕玉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士雨护理费18064.2元。六、被告吕玉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士雨交通费70元。七、被告吕玉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士雨营养费1400元。八、被告吕玉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士雨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元。九、被告吕玉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士雨鉴定费1750元。十、驳回原告徐士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5元,由原告徐士雨负担1660元,被告吕玉香负担1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常德人民陪审员  兰俊兴人民陪审员  申淑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建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