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1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钟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1刑初59号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男,1985年7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福建省长汀县。���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于2014年10月24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0日由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范云飞,福建先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钟某被控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一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2日以汀检公刑诉(2016)3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范云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上午,被告人钟某到钟某某(已判决)家中聊天时,钟某某为能通过贩卖麻黄素(麻黄碱)获利,而让被告人钟某帮忙联系购买麻黄素的事宜,双方议定以每��斤人民币2050元的价格赊购麻黄素。尔后,被告人钟某与连城人项某(身份待查)取得联系,议定以每公斤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项某赊购150公斤的麻黄素。19时许,项某先将6编织袋共150余公斤的麻黄素运至钟某某家附近的319国道旁边,再由被告人钟某联系钟某某,并由钟某某用小车将赊购得的麻黄素拉回家中藏放于一楼的杂物间内。2014年4月19日15时许,长汀县公安局民警经工作发现,在钟某某家一楼杂物间内查扣钟某某藏放的10编织袋麻黄素(其中6袋系由被告人钟某介绍)。经现场称重,查获的麻黄素净重251千克。经龙岩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麻黄素成份。2014年10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钟某自动到长汀县公安局投案,但在前期讯问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期经教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钟某检举并协助厦门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一名在逃重大犯罪嫌疑人,有重大立功表现;2015年6月2日,被告人钟某检举并配合连城县公安局查获一起制毒案件,抓获一名制毒犯罪嫌疑人。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钟某主动预缴罚金人民币7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及称重照片、《提取笔录》、《情况说明》、《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到案经过》及相关立功材料等书证;证人钟某某甲、上官某某、钟某某乙的证言;共同作案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违反国家规定,介绍他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麻黄碱150余千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告人钟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属“数量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认为,“主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依法认定行为人自首情节成立的必要条件,被告人钟某虽自动投案,但到案前期均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认定自首。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钟某在后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在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及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经查证属实,有重大和一般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系初���,当庭自愿认罪,且涉案易制毒化学品未流入社会,尚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和辩护人的相关量刑、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 青人民陪审员 詹炳能人民陪审员 丘明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丽红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或在境内非法买卖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一)麻黄碱、伪麻黄碱及其盐类和单方制剂五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一百千克���上不满一千千克;(二)醋酸酐、三氯甲烷二百千克以上不满二千千克;(三)乙醚四百千克以上不满三千千克;(四)上述原料或者配剂以外其他相当数量的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或者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超过前款所列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