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1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沈阳市鑫鑫水泥制品厂与李淑杰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鑫鑫水泥制品厂,李淑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鑫鑫水泥制品厂,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水台二井。法定代表人:孙兆梁,该制品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杰,女,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上诉人沈阳市鑫鑫水泥制品厂因与被上诉人李淑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06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文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强、代理审判员黄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沈阳市鑫鑫水泥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孙兆梁,被上诉人李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淑杰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998年沈阳矿务局预制构件厂出卖给孙兆良私有经营,李淑杰下岗。按出售合同规定买方孙兆良年底前付清拖欠职工的工资、各项补贴6936元。合同生效后孙兆良对上述条款还是不予兑现。经多次上访2001年7月孙兆良与我签一份《发放安置费协议》,承认欠我各项费用,但至今未给。现要求沈阳市鑫鑫水泥制品厂赔偿安置费、独生子女费、卫生费、医疗费、劳动保护费、冬菜补贴合计6936元。沈阳市鑫鑫水泥制品厂向原审法院辩称,李淑杰要求的款项没有事实依据,不同意给付。2000年曾经给李淑杰下过通知,要求李淑杰回厂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要求20日之内办理完毕,李淑杰没有到厂子办理该手续,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李淑杰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淑杰原系沈阳矿务局预制构件厂集体企业职工。1998年5月29日沈阳矿务局建材总厂与孙兆良签订《沈阳矿务局预制构件厂整体出售合同书》,将沈阳矿务局预制构件厂整体出售给孙兆良,原厂的债权、债务及原企业职工安置由孙兆梁负责。孙兆梁接手后于1998年7月22日注册登记沈阳市鑫鑫水泥制品厂,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孙兆良。现该企业登记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状态。沈阳矿务局预制构件厂被出售后李淑杰未到鑫鑫水泥厂工作。2001年7月5日沈阳市鑫鑫水泥制品厂(甲方)与李淑杰(乙方)签订《发放安置费安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乙方有效工龄为14.5年,一年工龄应发放安置费400元,合计应发给乙方5800元安置费。(按每吨425号水泥270结算支付给买断工龄的职工作为安置费);2、乙方辞职后,养老保险关系转社会保险部门,个人可以继续投保,享受市有关养老保险待遇;3、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即解除与甲方的原有身份关系,乙方自谋职业;4、……5、……6……”。该安置协议签订后,沈阳市鑫鑫水泥制品厂至今未发放该笔费用。2015年11月16日李淑杰向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做出沈北劳人仲不字(2015)第3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孙兆梁曾用名孙兆良。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沈阳市鑫鑫水泥制品厂孙兆梁购买沈阳矿务局预制构件厂后,应按出售合同对原职工进行妥善安排。2001年7月5日沈阳市鑫鑫水泥制品厂与李淑杰签订发放安置费安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中约定的安置费应属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沈阳市鑫鑫水泥制品厂应及时履行协议约定。关于沈阳市鑫鑫水泥制品厂主张2000年7月26日沈阳市鑫鑫水泥制品厂单位曾下发通知要求李淑杰回厂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但李淑杰逾期未办理,应由李淑杰承担不利后果的主张,因沈阳市鑫鑫水泥制品厂提供的通知时间早于双方签订的安置协议,故应以后签订的安置协议为准,该项辩解该院不予采信。关于沈阳市鑫鑫水泥制品厂主张李淑杰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在安置协议中对于安置费的发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淑杰主张的安置费58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淑杰主张的独生子女费、卫生费、医疗费、劳动保护费、冬菜补贴等诉讼请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市鑫鑫水泥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淑杰安置费58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市鑫鑫水泥制品厂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沈阳市鑫鑫水泥制品厂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被上诉人已经领取了部分买断工龄款2500元,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李淑杰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李淑杰于2008年10月13日收到上诉人沈阳市鑫鑫水泥制品厂支付的部分买断工龄款2500元。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时效的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安置协议中对于安置费的发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二审提供的新证据经质证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了部分安置费2500元,故上诉人还应向其支付剩余安置费3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北新民初字第067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北新民初字第067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沈阳市鑫鑫水泥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李淑杰剩余安置费3300元;如沈阳市鑫鑫水泥制品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上诉人沈阳市鑫鑫水泥制品厂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沈阳市鑫鑫水泥制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文彬代理审判员 刘 强代理审判员 黄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佟雪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