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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2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吴学兴、钮小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吴学兴,钮小娥,吴江市兴宏翔丝绸织造厂,俞新荣,芮芬,吴江韵达纱业有限公司,金月泉,沈新梅,吴江佳奥纺织有限公司,钮玲丽,金阿林,吴江市鑫磊复合丝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245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负责人钮中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全明,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丽洁,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学兴。被执行人钮小娥。被执行人吴江市兴宏翔丝绸织造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投资人吴学兴,该厂厂长。被执行人俞新荣。被执行人芮芬。被执行人吴江韵达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法定代表人俞新荣,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金月泉。被执行人沈新梅,身居民份证号码320525197007236229。被执行人吴江佳奥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丝绸市场温州。法定代表人金月泉,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钮玲丽。被执行人金阿林。被执行人吴江市鑫磊复合丝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投资人钮玲丽,该厂厂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被告吴学兴、钮小娥、吴江市兴宏翔丝绸织造厂、俞新荣、芮芬、吴江韵达纱业有限公司、金月泉、沈新梅、吴江佳奥纺织有限公司、钮玲丽、金阿林、吴江市鑫磊复合丝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02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金月泉、沈新梅、吴江佳奥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799150.86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截止2015年1月27日的利息为4790.19元,逾期利息为69700元;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799150.86元本金为基数,按照逾期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2.15%计收)。二、被告金月泉、沈新梅、吴江佳奥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赔偿律师费损失50000元。三、被告吴学兴、钮小娥、吴江市兴宏翔丝绸织造厂、俞新荣、芮芬、吴江韵达纱业有限公司、钮玲丽、金阿林、吴江市鑫磊复合丝厂对被告金月泉、沈新梅、吴江佳奥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含案件受理费11385元、保全费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1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611元,由原告负担226元;由被告金月泉、沈新梅、吴江佳奥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63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吴学兴、钮小娥、吴江市兴宏翔丝绸织造厂、俞新荣、芮芬、吴江韵达纱业有限公司、金月泉、沈新梅、吴江佳奥纺织有限公司、钮玲丽、金阿林、吴江市鑫磊复合丝厂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987388.69元,本案申请执行费22274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书,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俞新荣、芮芬、吴江韵达纱业有限公司、钮玲丽、金阿林、吴江市鑫磊复合丝厂的执行。另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询得知:未发现被执行人金月泉、沈新梅、吴江佳奥纺织有限公司名下有车辆、房产、银行存款等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吴江市兴宏翔丝绸织造厂、吴学兴、钮小娥由于相互担保,在本院涉及大量案件,上述被执行人名下的多项财产已被多家法院多次查封。被执行人吴江市兴宏翔丝绸织造厂位于盛泽镇南麻社区的房地产本院系轮候查封,故无法处置。另查,另案执行中已对被执行人吴学兴、钮小娥名下的多处房地产进行评估,但其名下的房地产均已设立大额抵押债权,根据目前的拍卖成交行情,或致无益拍卖,故暂未处置。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告知执行的具体情况后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房管所查询回单、车管所查询回单、银行查询回单、执行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申请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23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春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