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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81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孙永平诉梁桂山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平,梁桂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211号原告孙永平,男,1974年8月9日生。被告梁桂山,男,1970年5月23日生。原告孙永平为与被告梁桂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桂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永平诉称:2012年9月6日,被告梁桂山邀原告孙永平做生意。生意结束后,2014年6月2日被告梁桂山应归还原告因此次生意本金50000元,但被告梁桂山因资金紧张,提出50000元本金需要向原告借来周转,约定利息每月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梁桂山一直未支付借款本金,利息也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梁桂山立即支付原告孙永平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4年6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桂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常住人口详细表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二张,证明被告梁桂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其中2012年9月6日借条中的金额已经包含在了2014年6月2日借条中。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能与其部分陈述相互印证,且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并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孙永平与被告梁桂山系朋友关系。2012年,原、被告共同投资一山林。后原告退伙,经双方结算,被告需退还原告投资款共计50000元;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原、被告约定该款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于2014年6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孙永平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正)每月利息¥1000元)此据经借人:梁桂山2014.6.2日”。后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孙永平与被告梁桂山曾共同投资山林形成了合伙关系,从被告2014年6月2日出具借条的行为,可以印证被告同意原告退伙,但被告由于当时没钱支付退伙款,双方约定将退伙款50000元转为借款,因此,自此原、被告双方合伙关系终止、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自2014年6月2日起按月利率2%(即月利息1000元)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梁桂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永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日起按月利息1000元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梁桂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梁桂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伟平人民陪审员  黄人杰人民陪审员  陈彩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峰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