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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民四初字第0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张其宝、徐晶晶等与王大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其宝,徐晶晶,王大勇,赵志兰,姜翠,李文,姜少军,张敏,李隆仁,阎宝莲,湖北欣银信棉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州民四初字第00024-1号原告张其宝,男,196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原告徐晶晶,女,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系原告张其宝之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魏连成,湖北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1、代为起诉立案;2、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3、进行和解;4、代为签收与本案诉讼有关的一切法律文书。被告王大勇,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襄阳市襄州区人,住襄州区。被告赵志兰,女,1949年8月9日出生,汉族,襄阳市襄州区人,住襄州区。系被告王大勇之母。被告姜翠,女,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襄阳市樊城区人,住樊城区。被告李文,男,198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现住樊城区。系被告姜翠之夫。被告姜少军,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襄阳市樊城区人,住樊城区。系被告姜翠之父。被告张敏,女,196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襄阳市樊城区人,住樊城区。系被告姜翠之母。被告李隆仁,男,195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现住襄阳市汽车产业开发区。系被告李文之父。被告阎宝莲,女,195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现住襄阳市汽车产业开发区。系被告李隆仁之妻。被告湖北欣银信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银信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5460××-×,注册号:4206830000××××。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南城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涛。委托代理人剧晓栋,湖北高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张其宝、徐晶晶与被告王大勇、赵志兰、姜翠、李文、姜少军、张敏、李隆仁、阎宝莲、欣银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小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福明和人民陪审员顾会祝组成合议庭。同年10月9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欣银信公司对原告张其宝提交的证据即“借款协议”上盖有欣银信公司印章真伪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该借款协议上所盖的“湖北欣银信棉业有限公司”印章(编号为:42060006×××)真伪进行司法技术鉴定。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了鄂中司鉴〔2015〕文鉴字第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检材》(即借款协议内盖的欣银信公司印章印文)和《样本》(即欣银信公司现正在使用的印章印文)上加盖的“湖北欣银信棉业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该鉴定书向被告欣银信公司送达后,被告公司认为,原告张其宝与被告王大勇签订的借款协议上所盖的欣银信公司行政印章被人伪造。2016年3月8日,被告欣银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涛到枣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称,其公司印章被人伪造(见枣阳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公受字第420611052016031××××号)。2016年4月1日,枣阳市公安局决定对此案立案侦查。立案决定书载明:“枣阳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枣公(刑)刑立字〔2016〕590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湖北欣银信棉业有限公司印章被伪造案立案侦查。枣阳市公安局,2016年4月1日”,立案决定书加盖有枣阳市公安局印章。2016年4月10日,枣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在该立案决定书上注明:“本复印件仅适用张其宝诉王大勇、欣银信公司案”,并加盖有枣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印章。现本案公安机关正在侦查中。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伪造被告欣银信公司印章案涉嫌刑事案件,其侦查终结结果,且存在对被告欣银信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实体处理有影响的可能性。鉴于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必须以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结果或者审理结果为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审理。审 判 长  尤小平审 判 员  张福明人民陪审员  顾会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辛 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